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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文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2民初1817号 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正丰大厦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文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曲江科技创业中心青苹果创客空间(文昌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方润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文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润公司)、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定金2696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920元;3.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4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64540元,双方约定按图纸生产验收。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和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共计14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其后原告接收了被告所供的金额为113040元的43套货物,另有被告所供的金额为351500元的24套货物因验收不符合图纸要求而予以拒收。后原告将24套货物另行选定供应商重新生产,期间因国内钢材和镀锌价格大幅上涨,原告重新订购的24套货物的价格亦因此大幅提高,造成原告差价损失95920元。原告支付定金14万元超过已接收的43套货物的金额为269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货物进行检测后发现不符合图纸要求。 文润公司辩称:其一,案涉买卖合同并无定金条款,原告支付的14万元应为货物的预付款而非定金,原告主张定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二,原告所收的43套货物并不存在不符合图纸要求的情形,另有24套被原告拒收的货物也不存在不符合图纸要求的情形;其三,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因为原告并不存在损失且其并未对此举证证实。同时,原告向第三方购买产品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差价与被告并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予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6日,**公司与文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文润公司向**公司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生产并供货(9米横臂19套金额计285000元、6米横臂5套金额计66500元、3米横臂4套金额计11400元、273悬臂指路标志杆7套金额计45640元、人行横道灯32套金额计56000元),总价为464540元;“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图验收.温州苍南县.收货后7天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发货前再付65%,收货后7日内付5%”;“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因出卖人产品质量不合格和延误交货期,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需赔偿”;“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交货期:签订合同之日起20日内”;出卖人一栏中委托代理人处载有***的签名。**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8日向文润公司各支付了7万元。2016年12月23日,文润公司发至**公司的43套货物金额为113040元。 另查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收到案涉43套货物后7天内既未检测货物也未向文润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过书面异议;**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纬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合同总价为447420元的《买卖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已付14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2.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95920元?3.***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约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应按约依照图纸生产并向原告供货。由此可以看出,《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结合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因此,应将本案案由界定为定作合同纠纷。 第一,原告所付14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预付款。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预付30%”,并未涉及定金条款或定金事项,原告也并未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针对定金事项达成新的合意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坚持主张将14万元界定为定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收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因不符合图纸要求而拒收产品,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发货前需付款至95%,原告主张的14万元及26960元亦因其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合同已解除而无法得到支持。 第二,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9592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系由其与豪纬公司签订合同价款减去案涉合同剩余货物价款所得(即447420元-351500元=95920元)。无论是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所涉《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不可用《买卖合同》的约定去约束《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同时,钢材和镀锌价格的变动是市场交易中的客观情况,亦不可将该价格客观变动产生的不利后果归咎于被告负担。否则,将有悖于合同法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仅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而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从此后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的供方也是文润公司。因此,不应将***列为本案的被告,其被告身份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为2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