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民申11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某瑞泰格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森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某瑞泰格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瑞泰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森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瑞泰格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某瑞泰格公司被诉行为符合商业诋毁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要件错误。2.二审判决认为某瑞泰格公司被诉行为符合商业诋毁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件,即足以造成某森公司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某瑞泰格公司存在过错,符合商业诋毁的主观过错要件错误。4.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某瑞泰格公司的辩论权。5.二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和合理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某森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审查期间,某瑞泰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中某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呼吸阀”项目的招标、评标及中标结果公告,用以证明某森公司在此次投标项目中提供虚假的投标文件,骗取中标。
2.江苏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假冒阻火器产品告知函》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某瑞泰格公司举报某森公司及***涉嫌刑事案件具有事实依据。
3.某化能源泉州中化呼吸阀采购项目的第3次、第4次以及第5次招标的部分招标文件,用以证明某森公司中标泉州某化呼吸阀招标项目的第3次招标系骗取中标行为,且某森公司在三次投标的中标价格不同系因招标条件不同,与某瑞泰格公司的举报无关。
4.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泉州某化呼吸阀招标项目出具的异议函,用以证明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亦针对某森公司多次向招标企业提出异议。
某森公司质证称: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某森公司因提供的业绩合同中签订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同被取消中标,但日期不一致系记错时间所致,并非故意“变造”合同与技术协议。2.认可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立案决定书》《假冒阻火器产品告知函》的出具时间均晚于某瑞泰格公司的举报时间,且某瑞泰格公司的举报文件与《假冒阻火器产品告知函》中的描述事实、相关数据不同,存在夸大描述与误导性陈述。3.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某森公司不存在某瑞泰格公司所称的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以骗取泉州某化呼吸阀项目第三次招标的中标。且该项目招标文件的部分修改系业主方行为,与某森公司无关。二审判决酌定50万元赔偿额,并非以第三次与第五次的中标差价为决定性因素,而是综合本案情节予以认定。4.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
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具有竞争自由和言论自由,有权利评价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经营活动,但这一评论自由必须以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为原则,一旦作出的不当言论突破法律界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则应受法律规制。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据上述规定,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包括如下构成要件: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行为人具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誉的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本案中,某森公司主张某瑞泰格公司向招标企业提交的举报、异议文件中的相关内容构成商业诋毁。本院认为,某森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需要根据文件中的具体表述内容,发送对象或者发布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某瑞泰格公司实施涉案行为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及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是否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如果未善尽谨慎注意义务,以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则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基于以下因素的考量,本院认为某瑞泰格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首先,某瑞泰格公司称某森公司“因造假骗取中标”“已于2021年7月被中国石化供应商交易资格,列入招采黑名单”“被列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严重违约失信系统”,其为此说明因某森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业绩投标文件,并被“易某客”公开曝光公示取消交易资格,其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属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内容,且黑名单为行业中常用表述,故其举报内容具有客观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某瑞泰格公司系在“某森公司不满足招标文件中对于参与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要求”中表述“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在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为准)。而这次招标一直在参与投标的某森公司已于2021年7月被中国石化供应商交易资格,列入招采黑名单,应予以废标”。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某森公司实际系在某次招标项目中,因提供的供货合同、技术协议签订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一致,而被取消交易资格2年,并未有证据证明某森公司存在骗取中标的情形,其也并非因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而被列入招采黑名单,某森公司实际上亦未被列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严重违约失信系统,故二审判决认为上述表述内容不当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某瑞泰格公司称“某森公司以及总经理***近日涉嫌刑事案件,其因是2019年期间伪造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在中某化扬子石化、某化泉州石化、浙江某化、山东某炼多家企业供货,金额巨大达几千万”,但在某瑞泰格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12月23日提交举报文件期间,仅有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报案材料、2021年12月9日出具的声明中提及某森公司冒充我司品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江北新区分局长芦派出所就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报称其被假冒注册商标案,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受案回执,均无证据证明某森公司及***涉嫌刑事案件且金额达几千万元。某瑞泰格公司提及的立案决定书也均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2023年12月30日作出,亦无法体现与某瑞泰格公司的举报文件内容相关,故二审判决据此认为某瑞泰格公司的上述陈述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再次,某瑞泰格公司称“某森公司造假成性,用意大利TUV阻火器生产过程证书来替代招标要求中德国生产过程证书”“存在窃取我司技术、侵占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弄虚作假已成常态”,其为此说明因某森公司提供虚假文件、伪造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商标,并实施虚假宣传,且因某瑞泰格公司的高管离职后入职某森公司,后某森公司在短期内生产出与某瑞泰格公司相同的产品,存在侵害某瑞泰格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故提出前述举报内容。但某瑞泰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森公司造假成性及“弄虚作假已成常态”,且某瑞泰格公司在举报文件中关于某森公司“存在窃取我司技术、侵占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部分提及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9651号民事判决仅认定某森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未涉及某森公司窃取某瑞泰格公司技术、侵占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故某瑞泰格公司的上述陈述亦缺乏依据。
综上,某瑞泰格公司在举报等文件中发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具有损害某森公司市场交易机会及谋求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造成了某森公司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的受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某瑞泰格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并综合考量某森公司、某瑞泰格公司各自的经营规模,商业诋毁行为的传播渠道、影响范围,商业诋毁的具体内容,某瑞泰格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某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某瑞泰格公司赔偿某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某瑞泰格公司称2021年12月22日的举报文件的举报人为某瑞泰格(南京)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其无关,但某瑞泰格公司认可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且载明举报人为某瑞泰格(南京)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中记载的举报人地址、举报内容均与某瑞泰格公司的举报文件相同,故二审判决对相关举报文件一并评价并无不当,本院对某瑞泰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某瑞泰格公司还称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其辩论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法院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也未以裁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但经查,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组成情况,并就庭审方式告知当事人“如果合议庭研究后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此次谈话之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如果谈话之后,合议庭认为仍然需要开庭的,将会另行传票通知”,当事人对此表示已知晓且无异议,故某瑞泰格公司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瑞泰格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某瑞泰格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