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金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临湘市金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岳阳志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民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湘市金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岭村畈屋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MA7AD79P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志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岳阳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20690581W。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松杨湖街道云港路森凯物流园综合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712145275T。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湘市金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志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5774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损费用有误,鉴定报告中的车辆维修标准明显低于市场价,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远高于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无责方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向维修厂实际支付了105374元,而评估机构鉴定结构仅为76982元,价格相差过大,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导致上诉方作为无责方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严重损害了上诉方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标的车辆营运损失过低,鉴定报告明确说明其认定停运天数未考虑疫情、物流等客观因数,且上诉人车辆维修天数超过90天,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湖南大众天成的评估报告中明确阐明:“该车辆正常维修时长约20天”,该20天的认定没有考虑疫情、物流等客观原因。事实上上诉人修理汽车总共经历了90多天的时间,其中驾驶室的更换需要向厂家订做,厂家需要根据汽车尺寸进行专门的订制,需要大量时间,汽车维修的其他零散配件均需由各个厂家物流配送才能进行维修,加之维修时疫情的影响导致物流普遍较慢,零配件工厂也是陆陆续续复工,且其中还有一段时间是春节放假,导致汽车维修时间远远不止20天,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以及案件事实,导致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辩称,1、一审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正确,一审法院通过法院的委托库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且通知了利益关联方看现场,确认车辆的损失项目,同时,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中关于各损失项目的评估单价不仅是评估机构通过市场调查询价所确定的市场价格,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应大型配件销售金额(比如驾驶楼),该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单价都是高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实际交易的单价,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说一审法院确定的车辆损失低于市场价格,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是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是高于市场价格的。2、停运损失问题,首先,评估机构确定的停运天数是考虑了该车的正常合理维修时长,并且上诉人也不能举证在维修中遇到不可抗力或其他阻碍的因素,所以一审判决据此确定的停运时长有专业机构勘察和调查作出的意见作参考,同时,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本案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志和公司对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没有提出异议及上诉。 志和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一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941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0日,***驾驶车牌号为湘FA××**(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省道从陆城往长炼方向行驶时、与对向从长炼路往陆城方向行驶的***驾驶车牌号为湘湘FZ××**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司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金辉公司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作出湘釜价评2021第L1219-1号评估意见,因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2022年8月2日,湖南大众天成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公司对涉案湘湘FZ××**重型货车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费用作出湘大评报字[2022]第039号评估意见,湘湘FZ××**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造成维修和换件的价格评估值为76982元,造成的停运损失费用的评估价格为14000元,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交纳评估费7000元。湘湘FZ××**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辉公司,湘湘FA××**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志和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云溪区光哥停车场收取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1500元。另,评估现场勘验时,经金辉公司与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共同核对确认:1、删除项目为:差速器总成、鼓风机蒸阀箱总成共两项。2、后桥壳无法确认是否受损或更换,后桥壳评估金额为5800元(含工时费),未纳入评估清单。3、现场勘验时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提出的驾驶室更换和修复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规范》中事故车辆总成及零配件更换条件参考标准:本次评估驾驶室壳体未达到更换标准,因现场勘验时该驾驶室壳体已经更换,故纳入本次评估清单。该驾驶室壳体的修复费用约为:6000元(含工时费)。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法院组织进行的由湖南大众天成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公司对涉案湘湘FZ××**重型货车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费用作出湘大评报字[2022]第039号评估意见,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以及实体无违法情形,法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主张车辆驾驶室壳体未达到更换标准,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评估报告已将该项损失纳入评估清单,且受损车辆后桥壳因无法确认是否受损或更换,后桥壳评估金额为5800元,后桥壳并未纳入评估清单,法院经综合考量采信鉴定报告确认湘湘FZ××**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造成维修和换件的价格为76982元,造成的停运损失费用为14000元。另金辉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和拖车费1500元亦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金辉公司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由***、志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停运损失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志和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相互的法律关系,故由侵权人***、志和公司共同赔偿该停运损失。鉴于肇事车在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金辉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金辉公司财产损失77482元。评估费是查明事实必须花费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故法院不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辉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施救费、拖车费等财产损失77482,合计79482元;二、志和公司、***连带赔偿金辉公司停运损失14000元;三、驳回金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48元,减半收取2091.74元,由志和公司、***共同负担1066.74元,由金辉公司负担10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鉴定前,金辉公司对该车辆已自行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南大众天成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公司对涉案湘湘FZ××**重型货车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费用作出的评估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而且涉案车辆鉴定前上诉人已单方自行修理,其单方维修项目、金额以及天数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无法核实,且属于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不能作为对抗鉴定结论的依据。 综上所述,金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临湘市金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