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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某某街道某某经济合作社;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2民初6880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某街道某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某街道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经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经合社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456346.54元及逾期利息(以2456346.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在第1项诉请金额范围内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某某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温州市鹿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村委会将某某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总面积为39126.05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12407695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该月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格的90%,办理工程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8%,余款2%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无质量问题的,满2年后一次性按不计利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6月15日完成工程结算造价定案,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22817327元。上述事实已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工程保修期于2023年12月7日已届满,被告应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456346.54元(122817327元×2%)。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经合社辩称,目前被告组织不健全,处于瘫痪状态,仅两位在职人员无法做出决议,对本案持保留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温州市鹿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鹿城区某某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39126.05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10127.04平方米);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合同价为112407695元;发包人每月25日前支付该月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格的90%,办理工程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8%,余款2%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无质量问题的,满2年后一次性按不计利息退还质量保修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21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3月7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浙0302民初****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281732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总造价的98%,尚未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456346.54元(122817327元×2%),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现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虽被告主张原告未在缺陷责任其内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但被告提供证据尚不足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未能明确质量缺陷的原因和各方责任,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缺陷责任期内曾就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456346.54元,并支付2023年12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工程质量保证金是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原告工程款的一部分。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工程质量保证金恢复为应付工程款。现原告对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针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某街道某某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56346.54元及逾期利息(以2456346.54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456346.54元范围内对坐落于鹿城区某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某街道某某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