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23民初448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某某公司,住所地监利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监利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材料及力资款3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与***合伙承包某某小学教学楼新建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找到原告为该工程安装窗户、防盗网、扶梯扶手、避雷设施等,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1月21日欠原告材料及力资款52510元。后某某公司支付4650元,***支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某某小学的工程款系由某某公司和***参与结算,***未收到工程款,故案涉欠款应由***和某某公司支付。
***辩称,1.案涉欠条具有非法性,原告应与工程实际负责人***结算而非***,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务,***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属恶意串通;2.案涉工程交纳有工资保证金,案涉欠款应从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不清楚,公司已依据荆州中院判决将11万元工程款汇至法院账户,案涉欠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与***合伙承包了“监利县某某乡某某小学教学楼新建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请***完成其中窗户、防盗网、扶梯扶手等安装工作,2020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确认欠***材料、人工费合计52510元。后某某公司支付4650元,***支付10000元。***多次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23)鄂10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与***合伙承包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期间,邀***完成其中窗户、防盗网、扶梯扶手等安装工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后经结算确认欠***报酬52510元,扣减已支付款项14650元(4650+10000)后,下欠报酬3786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为合伙人应就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要求***与***连带支付37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汪桥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并诉请汪桥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欠条》具有非法性、***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37860元,被告***与被告***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计373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