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鸣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20609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系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蒋某,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还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某乙公司还清欠款时止);2.判决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2,500元;3.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5日,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标前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借50万元,用于某乙公司“S205朝天区云雾山川陕界至羊木(利州界)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某乙公司承诺于2024年4月20日前中标该工程,并于2024年7月15日前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否则某乙公司应在逾期后两日内退还某某公司借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蒋某系某乙公司的《标前协议》签约代表,了解相关事实经过。《标前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出借50万元借款,后某乙公司未能在2024年4月20日中标前述工程,故应在2024年4月22日前偿还某某公司借款。但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仍未偿还相应欠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2024年7月4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作出广朝公(经)立字〔2024〕1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蒋某等人因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24年10月22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作出广朝公(经)立字〔2024〕17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蒋某等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的广朝公(经)立字〔2024〕299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23年11月,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余某的公司未对“S205线项目”进行任何招投标的情况,蒋某便以该工程已内定由某乙公司中标为由组织相关人员进驻朝天开展“S205线项目”的前期工作,为筹集经费找人垫资等,蒋某在无某乙公司的任何授权下,私刻某乙公司印章,用该枚印章以某乙公司给他人承包“S205线项目”工程为名先后与郭某等人签订《标前协议》向郭某等人借款。郭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的蒋某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的案件相似,本案亦涉嫌刑事犯罪,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若刑事案件经侦查、审理最终确认不构成犯罪,不属刑事案件受案范围,某某公司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25元,退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