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白山市宝源菌业有限公司等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7605民初181号 原告:白山市某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男,白山市某菌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某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菌业公司)与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中铁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某局赔偿土地修复费用32850元,人保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某局、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吉林森工某林业局某林场与某(某菌业公司股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某林场将辖区22-37林班内,林场围墙北大门直对小道右侧到河边废弃苗圃地12.6亩租赁给某菌业公司使用。2021年,中铁某局在新建沈阳至白河高铁工程湾沟段施工时,在某菌业公司租赁地侧面修建临时道路并在河道内铺设排水涵管,减少了河道内水流通过面积,这一行为导致2023年8月29日暴雨时,洪水冲毁了某菌业公司种植灵芝的大棚,案涉地块土壤亦被冲刷,冲刷后土地平整度不符合标准的种植要求,存在修复的必要性,修复费用属于中铁某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述事实已经由江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24)吉76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作出的(2025)吉76民终13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现某菌业公司已实际完成土地修复工作,支出修复费用3285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中铁某局赔偿。中铁某局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侵权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某菌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某菌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中铁某局辩称,一、某菌业公司其前法定代表人兰某与某林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且某菌业公司未再续签合同,之后该土地权属应为某林场,某菌业公司不再具有权利主体身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该土地不具有修复必要性,某菌业公司的行为并非《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复原行为,某菌业公司为了种植进行的种植土采购为种植经营的合理性成本支出,该项费用与中铁某局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应当由某菌业公司自行承担。在《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明确,该租赁土地本身就属于“废弃苗圃”,即使需要恢复也是恢复到废弃苗圃的程度,仅需拆除地上构筑物即可,某菌业公司在本案中进行的种植土采购以及运输施工并非是其《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复原行为,而是其种植经营行为。三、关于案涉工程中铁某局与人保公司在2021年9月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新建沈阳至白河高速铁路SBJL-TJ-6标段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若本案认定某菌业公司的土地复原行为与(2024)吉7605民初53号案件中的施工侵权行为存在关联,也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中铁某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辩称,一、某菌业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保险赔偿。1.土地租赁关系存疑。前案已查明,《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兰某个人签订(备案文本无公司公章),某菌业公司非合同主体(见(2025)吉76民终13号判决书第31-32页)。本次诉讼提交的《协议证明》未经质证,且内容与租赁合同约定矛盾(既称“已修复归还”,又主张修复费)。该文书的性质属于“私文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第(三)项,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仅有公章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2.无合法权益基础。《土地租赁协议》第1条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某菌业公司对案涉土地无使用权或物权,所谓“修复费用”不构成合法损失。二、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25)吉76民终13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已对某菌业公司主张的土地修复费用作出实体处理,认定“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且属于基于租赁关系的合同义务,并驳回了其相关请求(详见生效判决第39-40页)。现某菌业公司以“已实际修复”为由再次起诉,属于对同一事实和请求的重复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三、本案土地修复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无赔偿义务。1.生效判决已认定土地修复费用的性质,系某菌业公司基于租赁关系的法定义务,与中铁某局的施工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生效判决,某菌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土地修复费用,已在该案中被认定为“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生效判决明确指出,《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某菌业公司“退出时需将土地复原归还甲方”,该义务系某菌业公司基于租赁关系的法定义务,与中铁某局的施工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详见生效判决第39-40页)。2.修复费用非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包含该费用。土地修复系某菌业公司依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保险责任仅限于“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本案中,某菌业公司主张的土地修复费用系其履行租赁协议的法定复原义务,属于合同义务范畴,并非直接由施工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损失”。此外,生效判决已认定该费用与侵权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某菌业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缺乏合理性与关联性证据。1.证据存在多处矛盾,无法证明费用真实性。某菌业公司提交的《种植土买卖协议》、《运输合同》及电子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支出了相关费用,但未证明该费用与2023年8月29日的洪水冲毁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仅因雨水冲刷”,且某菌业公司在租赁到期后未及时复原土地,本质上是其为履行租赁协议自行产生的常规复原成本(详见生效判决第29页)。2.费用金额合理性不足。某菌业公司主张的32850元修复费用,与吉林省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此前鉴定的“土地修复费用29887元”(详见生效判决第22页)存在差异,且未说明差额原因。同时,其提交的发票与协议显示的“种植土采购、运输”等费用,无法证明与涉案地块的直接关联性,亦未提供第三方评估或监理记录佐证费用的必要性。五、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生效判决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某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某菌业公司主张的土地修复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的合理性与关联性,且构成重复诉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某菌业公司对人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明,2021年4月22日,吉林森工某林业局某林场与兰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记载:“甲方:某林场;乙方:兰某;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同意将辖区22-37林班内,林场围墙北大门直对小道右侧到河边,废弃苗圃地12.6亩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可依法自行投资经营,具体事宜如下:1.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租金:乙方需一次性将租金1500元人民币交给甲方;3.租赁期间土地的所有权属不变,乙方按照规定日期退出,将土地复原归还甲方,此协议即行终止;4.经营范围:只限于种植木耳、灵芝;5.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终止此协议,租金概不返还,后果自负;6.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某林场(盖章)代表:***(签名);乙方:兰某(签名)。”2021年中铁某局在新建沈阳至白河高铁工程湾沟段施工时,在某菌业公司租赁地侧面修建临时道路在河道内铺设排水涵管,2023年8月29日,因暴雨引发洪水导致某菌业公司租赁土地上的5个种植大棚中灵芝受损。某菌业公司于2024年到本院以中铁某局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请求中铁某局赔偿灵芝损失1197831.47元(其中包含土地修复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菌业公司申请对中铁某局施工修路时在河道铺设涵管的行为,与暴雨山洪冲毁大棚内财产损失(种植灵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24年9月4日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SFJD字2024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又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意见是:“中铁某局施工修路时在河道铺设涵管,减少了河道内水流通过面积,造成河道内水流拥堵,同时临时路与种植地交界处未设排水沟,路面未做挡水设施,与暴雨山洪冲毁大棚内财产损失(种植灵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吉林省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荣诚评第【2024】第000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后又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意见是:“1.至2023年8月29日,2023年当年种植灵芝损失257268.00元;2.至2024年7月5日现场勘察时,2024年当年损失297273.15元+至2023年8月29日,2024年种植灵芝评估漏项“取粉后晒干灵芝损失”29504.00元=326777.15元;3.种植地管护费36000.00元;4.土地修复费用29887.00元。合计:649932.15元。”期间,中铁某局申请追加人保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4)吉76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对某菌业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未予支持,理由为:“某菌业公司没有对案涉土地进行复原,对是否需要土地复原具有不特定性,且案涉土地复原费也不是本院委托鉴定范围内的事项。对价格评估第4项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某菌业公司、人保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菌业公司其中一项上诉请求为:请求中铁某局和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土地修复费用29887元。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2025)吉76民终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某菌业公司主张的土地修复费用未予支持,理由为:“根据侵权事实发生时的视频显示,涉案地块处河水流速较急,大棚内灵芝被河水冲出大棚,土壤亦被冲刷,冲刷后的土地平整度不符合标准的种植要求,存在修复的必要性,该部分损失属于因本案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某菌业公司至今仍未对土地进行修复,《土地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并未履行将土地复原归还给某林场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以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为由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某菌业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某菌业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修复,履行了将土地复原归还给某林场的义务。 中铁某局在人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号:TGGH202122060000000026;累计责任限额:5千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千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千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5%;保险期间:2021年10月1日0时起至2025年12月20日24时止共计51个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2年8月15日因受暴雨引发河水上涨影响,中铁某局在河道铺设涵管导致某菌业公司种植木耳被冲毁,中铁某局赔偿某菌业公司3万元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某菌业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协议证明、(2025)吉76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中铁某局、人保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视频、照片、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协议相关材料,本院调取的某林场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以及某菌业公司、中铁某局、人保公司当庭陈述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3.案涉土地的损失与中铁某局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案涉土地是否有复原的必要性;如果有复原的必要性,需复原到何种程度,复原费用如何认定;某菌业公司的土地修复行为是否是在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土地复原行为;4.人保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中铁某局、人保公司应承担土地修复费用的数额。 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铁某局辩称,某菌业公司其前法定代表人兰某与某林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且某菌业公司未再续签合同,之后该土地权属应为某林场,某菌业公司不再具有权利主体身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人保公司辩称,《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兰某个人签订,某菌业公司非合同主体,且土地租赁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某菌业公司对案涉土地无使用权或物权,所谓“修复费用”不构成合法损失。本院认为,虽《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兰某个人与某林场所签,但兰某为某菌业公司的股东,且某林场出具的协议证明、情况说明中均认可某菌业公司系租赁林场土地的主体,加上某菌业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视为对兰某与某林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认可,因此,2021年至2023年,案涉土地的承租方为某菌业公司。虽案涉土地租期到期后,某菌业公司未续租,但侵权行为发生在承租期内,当时某菌业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如某菌业公司所租赁土地受损是中铁某局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某菌业公司有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这与某菌业公司现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权利无关。综上,某菌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理由如下。前案(2024)吉7605民初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菌业公司虽主张了土地修复费用,但该费用当时并未实际发生,生效判决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为由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某菌业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了修复,其以费用已实际发生为由,就同一侵权事实导致的同一损失再次起诉,系发生了新的事实,基于新事实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人保公司主张某菌业公司的请求构成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案涉土地的损失与中铁某局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案涉土地是否有复原的必要性;如果有复原的必要性,需复原到何种程度,复原费用如何认定;某菌业公司的土地修复行为是否是在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土地复原行为的问题。 1.关于案涉土地的损失与中铁某局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案涉土地是否有复原的必要性的问题。 (2024)吉76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中铁某局施工修路时在河道铺设涵管,减少了河道内水流通过面积,造成河道内水流拥堵,同时临时路与种植地交界处未设排水沟,路面未做挡水设施,与暴雨山洪冲毁大棚内财产损失(种植灵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某菌业公司提供的2023年的暴雨视频来看,案涉地块处河水流速较急,水位较高,大棚内灵芝被河水冲出大棚,土壤亦被冲刷,冲刷后的土地土壤流失,土地平整度不足,存在复原的必要性,该部分损失属于中铁某局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2.如果有复原的必要性,需复原到何种程度,复原费用如何认定。 2023年暴雨引发的洪水导致案涉土地受损,但某菌业公司在土地承租期内没有进行土地修复,而是在2025年将土地修复后交还给某林场。某菌业公司称,土地修复的标准是按照原租赁时,土地的地势、地貌进行复原的,刚开始租赁土地时,土地的土质就是可以种植灵芝的种植土。本院认为,虽然《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了某菌业公司退租时的复原义务,但该义务是承租方对出租方的合同义务,并不能免除侵权人中铁某局因其侵权行为对某菌业公司造成的,为达到合同约定状态而必须额外支出的修复费用这一直接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案涉土地没有因中铁某局的侵权行为而受损,某菌业公司仅需将租赁土地的地上所有附着物进行清除、将埋在地下的灵芝段挖出,板结的土地进行松散、平整即可。但案涉土地因中铁某局的侵权行为受损,土壤流失,某菌业公司需要在进行以上所需工作的基础上,将受损地块予以回填,这是中铁某局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土地的复原程度应为将受损地块予以回填。 关于复原费用的认定。某菌业公司称受损地块为12.6亩,其中五个灵芝大棚占地面积为1000多平方米,需要回填土地的面积大概有10亩地,需要土的方数是500多立方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损地块面积等情况。虽(2024)吉7605民初53号判决认定,吉林省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荣诚评第【2024】第000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第4项鉴定结论,即土地修复费,不是案件中的委托鉴定范围内的事项,未予采信。但是鉴定报告中的数据是基于鉴定机构人员通过实地查勘而得出的,具有真实性,因此通过现场勘察得出的受损的五个灵芝大棚占地面积为907.99平方米,修复该土地需要550立方米的土的数据可以作为本案参考。某菌业公司提供的种植土买卖协议、发票,能够证明其共购买种植土500立方米,这与吉林省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所需土的方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某菌业公司提供的种植土买卖协议、发票以及某林场出具的协议证明,能够证明某菌业公司购买了500立方米的种植土用于回填案涉受损地块,本院予以确认,中铁某局、人保公司对种植土买卖协议以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某菌业公司购买种植土所花费的1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挖掘机租赁费用,某菌业公司称为了平整案涉土地,租赁挖掘机18小时,1小时200元,费用为3600元,针对其主张,其提供了发票以及照片。对于人工劳务费用,某菌业公司称共雇了5人,干了5天活,每人每天180元,共计4500元,其提供了收据,其中两天清理土地、拆大棚、往外撤灵芝段,另外三天平整土地。中铁某局、人保公司对租赁挖掘机发票、人工劳务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回填土地需要机器辅以人工,对于某菌业公司租赁挖掘机所花费的3600元,以及人工平整土地所花费的2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清理土地、拆大棚、撤灵芝段是某菌业公司在土地租期届满后应该做的工作,所产生的费用1800元与中铁某局的侵权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运输费用,某菌业公司称是运输种植土产生的运输费,种植土共500立方米,换算是230吨,运输费用为5750元,其提供了运输合同以及发票。本院认为,从某菌业公司提交的种植土买卖协议内容来看,由卖方负责将土运送到买方工地,因此运费已包含在购买种植土的费用中,这与某菌业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发票相矛盾,对于某菌业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575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菌业公司因土地修复产生的费用为25300元,该笔费用系中铁某局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3.关于某菌业公司的土地修复行为是否是在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土地复原行为的问题。 根据某菌业公司诉请的费用和当庭陈述,对于土地修复,其做的工作有:清理土地、拆大棚、撤灵芝段、将受损土地回填、平整。根据某菌业公司与某林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以及某林场出具的协议证明和情况说明,土地复原包括清理地上所有附着物、清理地下灵芝段,板结的土地进行松散、平整,并将受损地块给予回填。因此某菌业公司的土地修复行为是在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土地复原行为。但是其中的清理土地、拆大棚、撤灵芝段是在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某菌业公司本身应该做的工作,与中铁某局的侵权行为无关。而受损地块回填相关工作与中铁某局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没有中铁某局的侵权行为,某菌业公司在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无需将受损地块回填,即可交还给某林场。中铁某局辩称,案涉土地仅需恢复至废弃苗圃状态即可,而某菌业公司恢复到种植地的状态并非在履行租赁合同中的复原义务,而是为了能够后续在该土地上继续经营,种植土买卖合同中明确采购的为种植土,系肥料,换算单价为38元每立方米,该单价远超普通的回填土。本院认为,案涉地块受损前,该土地系种植地,因此应将受损土地恢复到受损状态之前的标准,某菌业公司用种植土回填受损地块,没有超过复原义务。 四、人保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修复费用非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包含该费用。土地修复系某菌业公司依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保险责任仅限于“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本案中,某菌业公司主张的土地修复费用系其履行租赁协议的法定复原义务,属于合同义务范畴,并非直接由施工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损失”。此外,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该费用与侵权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中铁某局的施工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当时的暴雨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此情形应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与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铁某局、人保公司应承担土地修复费用的数额问题。 2022年中铁某局在同一地段、因同一原因对某菌业公司种植木耳造成损害,赔偿其30000元损失。在2022年发生损害事故后,中铁某局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2023年再次发生损害事故。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责任占比为8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22年的损害事故发生后,某菌业公司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来应对暴雨天气,避免和减少损失的发生,但某菌业公司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2023年再次发生损害事故。据此,某菌业公司应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酌定责任占比20%。综上所述,中铁某局应赔偿某菌业公司损失金额为:25300元×80%=20240元;因本案赔偿费用与(2024)吉76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费用系同一事故产生,结合前案人保公司已免赔的金额,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某菌业公司土地修复费19228元,中铁某局赔偿某菌业公司土地修复费1012元。 综上,某菌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山市某菌业有限公司土地修复费19228元; 二、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山市某菌业有限公司土地修复费1012元; 三、驳回原告白山市某菌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元,由原告白山市某菌业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