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民终3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融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青阳镇化庄村村委会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权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黛溪街道办事处通山街东侧天兴华府7号楼315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融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山东权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璟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5)鲁1681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5)鲁1681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中铁二十三局公司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融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融源公司与其前手权璟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融源公司自称与其前手权璟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符合常理。本案中,融源公司自称与其前手权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来源于往日之间的借贷,但是对于正常的借贷而言,每月多次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通过清理,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发现,融源公司与其前手权璟公司之间共发生14笔资金往来,结合(2025)鲁1681民初4839号融源公司诉北京建工集团(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的8笔资金往来,所以自2024年9月至2025年3月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发生了22笔资金往来。同时,通过清理发现,2024年9月19日和2024年9月20日,融源公司分别与权璟公司发生38万和20万的两笔资金往来,相差一天的情况下,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分别是月息8厘5和月息1分1。该情形不止一次发生,2024年9月30日和2024年10月1日的两笔资金往来、2025年1月26日和2025年1月27日的两笔资金往来,甚至2025年1月10日同一天的两笔资金往来,利率却都不相同。这仅仅是因为案件被发现的资金往来,不排除其他未发生诉讼的资金往来。再结合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通过爱企查查询的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工商信息可知,两家公司对外的邮箱均是rongyunxia123@163.com,可知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是正常的借贷,而是内部资金往来。2.即便法院认定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那么融源公司在约半年的时间内向权璟公司出借22笔资金,且均收取约4倍LPR左右的利息,明显具有非金融企业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特征,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之间的借贷因违反金融秩序,也不应被保护。相应的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之间的所谓债权债务也不能成立取得票据合法权利的依据,否则,票据将成为违法行为的洗钱通道,更为直接违反了票据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和第三条的基本原则。二、即便法院认定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融源公司也无权获得票据权利。虽然权璟公司将票据背书给了融源公司,但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融源公司无权取得票据权利。本案中,融源公司在结算借贷本息的时候,其主张的借款本息仅4993730.66元,但是汇票价值是500万元,明显不具有等价性,所以融源公司没有支付对价,违反了票据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权取得票据权利。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而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5年7月23日,融源公司结算本息的时间是2025年7月22日,在结算本息4993730.66元明显少于汇票价值500万元的情况下,差额部分应当认定为是贴息。上诉人认为,从借款凭证到协议书,结合结算本息以及汇票价值差额,可以认定权璟公司和融源公司之间的借贷清偿顺序是:权璟公司向融源公司借款,融源公司通过违法贴现业务获取案涉票据,其后再冲抵权璟公司应付借款本息。再结合结算本息和票面价值的差额以及票据到期时间,可以确定差额就是融源公司赚取的贴息费用。综上,融源公司并非基于债权债务支付合理对价获取的案涉票据,而是基于违法贴现获取的案涉票据,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三、基于上述理由,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在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三局公司作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的总公司也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融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1.融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享有完整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6313429688063202501230023711731-500000000)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融源公司基于与前手权璟公司之间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已提交协议书、银行回单、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之要求,票据权利合法有效。2.融源公司已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付,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条件。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5年7月23日,票据系统自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承兑人瑞金市蓝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拒付,票据状态明确记载为“自动提示付款应答拒绝签收#自动拒付”,后处于“追索中”状态。该事实有票据现状录屏视频、银行出具的拒付信息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融源公司已履行付款请求权,在遭拒付后行使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3.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收票人及背书人,权璟公司作为直接前手背书人,均系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作为中铁二十三局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令其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二、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主张案涉票据系融资手段、无真实交易关系,违背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核心原则,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案涉票据背书连续、记载完整,融源公司已举证证明与前手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而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存在虚假交易、非法融资等情形,其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2.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对融源公司取得票据的对价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以案涉票据抵冲借款本息,虽协议载明借款本息金额与票据金额存在细微差异,并非未支付对价。且票据金额500万元系出票时明确记载的固定金额,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以基础关系中的款项金额否定票据金额的主张,违背票据文义性原则,不应得到支持。3.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主张融源公司未通过电子系统追索即无权起诉,于法无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未规定电子系统追索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融源公司在提示付款遭拒付后,既可以通过电子系统向背书人追索,也可以依据《票据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况且融源公司在出票人拒绝承兑后的法定期限内已经向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提起了追索。4.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融源公司提交的票据、拒付证明、债权债务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证据认定标准。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关于证据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法律适用准确无误。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理程序合法合规。判决结果既维护了融源公司的合法票据权利,又符合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裁判公正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融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权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二十三局公司述称,同意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融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25年7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1月23日,瑞金蓝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为6313429688063202501230023711731-500000000,收票人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票据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5年7月23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安义蓝达公司,后手背书人包括山西兆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权璟公司。
2025年7月22日,融源公司(乙方)为向权璟公司(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2024年9月19日至2025年3月24日向融源公司借款472647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将权璟公司对公账户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融源公司对公账户抵冲以上借款款项及利息,票号:6313429688063202501230023711731-500000000。”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票据系统自动发起需承兑人应答的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付,7月23日的票据状态为已到期-已锁定,处理结果说明栏的内容为“自动提示付款应答→拒绝签收#自动拒付”,7月24日的票据状态为已到期-托收在途,8月20日的票据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因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融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兑人及部分背书人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系中铁二十三局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融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利息形成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融源公司从其前手权璟公司处合法背书受让涉案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已经自动向承兑人瑞金蓝达公司发起了提示付款申请,被瑞金蓝达公司拒付,因此融源公司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融源公司提供了打款记录、协议书,可以证实其与权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融源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关系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其依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其在系统自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权璟公司向其支付5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系中铁二十三局公司的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500万元的部分,由中铁二十三局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公司对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民间借贷交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案涉票据完整、背书连续,且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的民间借贷交易不真实,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融源公司主张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权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山东权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融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权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票据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票据记载内容明确、背书连续且融源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协议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亦可初步证实其与权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关系,故,案涉票据合法有效,融源公司亦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虽主张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是正常借贷,而是内部资金往来,但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虽以票面金额与借款本息数额存在差距为由主张本案存在贴现行为,但由于融源公司与权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关系、案涉借款凭证时间均明显早于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的时间、案涉票面金额与借款本息数额差距较小且权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认定融源公司在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过程中已支付对价,且票面金额与借款本息数额的差距不影响支付对价的合理性,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票据到期后已被拒付,各方均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合法持票人融源公司有权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及债务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和权璟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系中铁二十三局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