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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瑞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1、曹某2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5602号 原告:陕西瑞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曹某1,男,汉族。 被告:曹某2,男,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3,男,汉族。 第三人:陕西盛景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原告陕西瑞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1、曹某2、余某某、曹某3、第三人陕西盛景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陕西瑞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工程款107900元及利息2616.13元(自2023年9月1日起,以10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陕西盛景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第三人陕西盛景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西咸新区×ד瀛洲新苑三期B、C标段施工工程”。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曹某1,曹某1组织曹某3、曹某2、余某某等数十人进场施工。2022年12月30日,原告与曹某1办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价为321423元,结算时约定先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5%,即273209元。结算前后原告已经按照结算单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5%,结算单有曹某1签字确认,原告有完整的付款证明。2023年9月曹某1班组的农民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曹某1从原告处结算工程款后没有向其支付。迫于劳动监察大队的压力,陕西盛景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向曹某1班组农民工二次支付了107900元,曹某1班组农民工代表曹某2、曹某3、余某某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曹某1在原告已经支付其绝大部分工程款后未给班组农民工支付工资,导致原告进行了二次重复支付,曹某1应该向原告退还重复支付的工程款107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某1主张退还上述款项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陕西瑞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工程款,故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曹某1、曹某2、余某某、曹某3的住所地均位于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故本案应当移送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