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曾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526民初97号 原告:刘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曾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3824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25年1月21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确属自愿,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