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伊甸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12民初3298号
原告陕西伊甸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石材城第*期*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07259D。
法定代表人郑丹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愈,男,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8799434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伊甸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榆林新闻大厦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开始施工,2016年11月10日逾期完工,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使用建筑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质量不合格等多项问题。后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大面积墙体及地面淹水/吊顶坍塌等问题,其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置之不理,其无奈自行联系他人进行维修,且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目前已产生维修费用150万元左右。其与被告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150万元;2、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本案不动产即榆林新闻大厦工程所在地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朝阳路,不属于我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伊甸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万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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