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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伊甸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伊甸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丹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陕西伊甸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甸斯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城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北京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北京建工与**公司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北京建工无约定义务支付**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建工与伊甸斯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2、**公司诉请支付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款,并不是要求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公司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北京建工承担责任,北京建工没有法定义务支付**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建工与伊甸斯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 伊甸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因伊甸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最终竣工验收及结算,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及返工,应待最终结算扣除被上诉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后我方予以支付工程款。 伊甸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在案外人完成的工程量基础上进场施工的,其所提供的“结算单”与真实的客观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结算单形式要件存疑,也未能反映结算内容属于中间结算或是竣工结算。上诉人伊甸斯公司对结算单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置可否,剥夺了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权利以及申请鉴定的权利。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损失问题,并非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工作。3、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二审法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北京建工答辩称,北京建工和伊甸斯公司之间的结算全部完毕,装修费用应当由伊甸斯公司来承担,**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和返工,给北京建工造成损失,伊甸斯公司和**公司之间结算时应扣除。 **公司综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伊甸斯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北京建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北京建工将涉案装修工程转包给伊甸斯公司,并放任伊甸斯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导致伊甸斯公司与**公司的合同无效,北京建工存在重大过错。北京建工坐享了榆林市城投集团的全部装修工程款,伊甸斯公司无权直接向建设方主张工程价款。答辩人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有权获得工程款结算价款的支持,答辩人没有过错。 原审被告榆林城投综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城投集团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中标主体是北京建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驳回。无论从客观还是主观看,**公司也认为和伊甸斯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一审**公司申请了鉴定,最后一审法院以一份不真实的工程结算单进行认定是错误的。2015年、2016年的两份结算单,没有监理签字,如果合同无效就是全部无效,相应的单方面的结算清单也是无效的。**公司和伊甸斯公司是否结算,对榆林城投有利害关系,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伊甸斯公司对***的签字申请鉴定,一审未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中各方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原审法院在认证时认定被告方没有证据提交,没有认定及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榆林城投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甸斯公司、北京建工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529168.76元,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伊甸斯公司、北京建工、城投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2015年11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伊甸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榆林新闻大厦项目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榆林新闻大厦项目A、B区的室内所有墙面、地面、顶棚及其他的普装及精装修的全部内容交给陕西伊甸斯公司承包完成。陕西伊甸斯公司不具备相应装修施工资质。2014年5月,陕西伊甸斯公司又与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榆林新闻大厦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榆林市新闻大厦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76286平方米,总价(暂估)2000万元,开工时间:2014年5月1日,完工时间2014年10月30日,工程保修期2年,工程量据实结算等内容。**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6年12月施工结束。陕西伊甸斯公司与**公司进行了多次中间结算,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的《5、6、7月度工费结算单》、2014年9月10日的《5、6、7、8月度工费结算单》、2014年10月10日的《5、6、7、8、9月度工费结算单》、2014年11月28日的《5、6、7、8、9、10、11月度工结算单》、2015年10月31日的《2015年10月进度结算单》、2015年12月31日的《2015年12月进度结算单》以及2016年12月30日的《工程量量差结算单》,累计确认**公司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804181.47元。陕西伊甸斯公司累计已经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为21841750元。2016年12月16日榆林新闻大厦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实际使用。陕西伊甸斯公司与**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依照双方合同第三条4.1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结算价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30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之约定,往后顺延30日即2017年1月29日为陕西伊甸斯公司应支付**公司至结算总价款的95%之最后期限。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算,保修期2年届满的时间节点为2018年12月15日。质保期内,伊甸斯公司、北京建工、城投公司未曾向**公司主张过保修责任。该日期往后再顺延30日为退还其5%质保金之最后期限。发包人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00余万元。陕西伊甸斯公司在支付**公司前述款项后,拖延至今未再付款,**公司为索要工程款,遂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公司自愿撤回了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伊甸斯公司签订的《榆林新闻大厦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榆林市新闻大厦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涉案的《榆林新闻大厦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伊甸斯公司、北京建工、城投公司虽对**公司的施工质量的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该工程已实际交工且投入使用,伊甸斯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签字有异议,但对***作为该项目的经理无异议,且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结算单法院予以采信。陕西伊甸斯与**公司之间参照合同约定已结算确认**公司工程总价款为30804181.47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夫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装修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向陕西伊甸斯公司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合法有据,但其工程款金额应以双方已结算工程总价款减去陕西伊甸斯公司累计已经支付**公司的工程款21841750元的差额为限,即陕西伊甸斯公司拖欠款金额应为8962431.47元,对双方尚未完成结算签认的部分,法院不予认定。发包人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尚欠北京建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00万余元,其欠款金额已远远超过本案**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数额,故发包人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诉请伊甸斯公司、北京建工、城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因合同无效,**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工程因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的陕西伊甸斯公司,又默许陕西伊甸斯公司再分包,存在过错,故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伊甸斯公司应以共同责任的方式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陕西伊甸斯公司辩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了相关损失,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曾要求**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而**公司拒绝承担维修责任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均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但其法律地位分别属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伊甸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公司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62431.47元。二、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910元,由由**公司承担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6000元,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陝西伊甸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9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建工与伊甸斯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北京建工上诉称其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公司诉请也并非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北京建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知伊甸斯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违法将工程分包,致伊甸斯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公司,是导致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伊甸斯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工作,提供的“结算单”与真实的客观情况不符,该结算单形式要件存疑,伊甸斯公司曾对结算单申请鉴定,但伊甸斯公司在一审法院给定的期限内未对“结算单”核实、质证及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与客观情况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其诉称的其员工串通**公司证据造假,其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伊甸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权利,应发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等证据,一审法院也进行了举证质证,但在判决书中未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认证,确有不当。但对于**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纠纷,伊甸斯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其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且该理由也非必须发回重审的程序错误,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榆林城投亦提出诉请,但未上诉,故本院对其诉请不再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陕西伊甸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30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