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329号
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宾兴。
委托代理人杨凯。
委托代理人郭昌周。
被告***。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凯、郭昌周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4月27日。
二、工作岗位:人事行政主管。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四、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底薪为2030元。
五、离职时间:2016年8月9日。
六、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9日工资10203元;2、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0203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57元;4、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1865元及赔偿金21865元;5、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加班工资27539元;6、原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赔偿金27539元。
七、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9元、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32.05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9元;2、不予支付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32.05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九、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7.26元。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原告前后存在连续工作的事实,其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原告处,自2016年4月27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于2016年8月9日离职,经折算后,被告2016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天。因无有效证据显示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完该年休假,故其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供且经原告认可的工资条以及双方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经核算,被告主张月工资为7445元并无不当;剔除被告每月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后,酌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604元。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7.26元【6604元÷21.75天×1天×200%】。
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9元。
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以被告存在“安全管理不按公司规定要求执行,造成公司财产丢失”、“多个行政安全整改工作项目未能按要求完成,给公司整体发展规划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损失”、“营私舞弊,应聘时向公司提供的其个人资料含有虚假内容”的严重问题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供了岗位职责表、培训签到表、离职证明、学历证明、中国证书查询网打印件、深圳市恒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公共信用信息资料、职位应征申请表、***过往社保缴纳咨询、生产物料丢失统计表及相关邮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宝安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岗位职责表、学历证明、中国证书查询网打印件、***过往社保缴纳咨询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培训签到表上的关于“岗位职责的理解与认识”的培训内容系事后添加,被告不负有生产物料的保管责任以及相关消防改善的义务,且原告已对物料丢失进行了处分,原告解雇被告的实际原因是公司已安排其他人员顶替被告的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多次违纪行为达到足以解雇的严重程度,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参照上述月工资7445元,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二)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729元;
二、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607.2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绪 喜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郑 淦 元
书记员 苏莉(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