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1718号
原告(互为原被告)***,男,汉族。
被告(互为原被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宾兴。
委托代理人杨凯,男,侗族。
委托代理人郭昌周,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6月6日。
二、工作职位:入职时为经理助理,2016年4月起为项目总监。
三、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四、已签订劳动合同。
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860元(及停发3月份工资赔偿金208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34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86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590.8元及赔偿金人民币9590.8(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510562.71元。
六、仲裁结果:1.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工资人民币20860元、2017年4月工资人民币20860元、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476.67元、2016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16761.8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860元(及停发3月份工资赔偿金208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34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86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590.8元及赔偿金人民币9590.8(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492529.52元。
八、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3、4月工资(3月20860元,4月20860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76.67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度绩效奖金16761.8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九、2017年3月工资:20860元和4月工资:20860元。
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4月的工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对原告进行了调岗后原告无工作业绩输出且上班不正常打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证明当月业绩考核的依据及合理性,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20860元+项目绩效资金(每年达到2亿营业额计发30万元,1亿营业额计发15万元,每年累计发放)。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2030元+岗位津贴18830元(含加班费),合计20860元。《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仲裁裁决采信原告主张的金额208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工资20860元和4月工资2086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发3月份工资赔偿金208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违法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连续停发工资、单方面降职降薪、停用原告的电脑、禁止原告进入公司大门,变相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带薪年休假工资:5754.48元。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入职,则自2016年6月6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原告2016年度、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天、1天,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表予以证实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领取情况,故本院酌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20860元/月计算,即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754.48元(20860元/月÷21.75天/月×3天×200%)。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赔偿金959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2016年度绩效奖金:16761.80元。
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绩效资金支付的标准及数额。仲裁根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酌定(1)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16761.8元虚拟股红利为2015年的绩效资金且已足额发放;(2)2016年的绩效资金的金额同2015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2017年绩效资金未达发放周期,且原告未能证明非个人原因离职,故原告要求2017年度绩效资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绩效奖金为16761.80元。
(二)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工资20860元、4月份工资20860元;
二、被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754.48元;
三、被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绩效奖金16761.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慧         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秀   秀    (   兼   )
书记员 王昭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