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8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宾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系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周,男,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兴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及时发放2017年3月工资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需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兴禾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工资,故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需加付赔偿金的条件。***要求兴禾公司支付2017年3月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兴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兴禾公司停用其电脑、禁止其进入公司大门,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兴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兴禾公司应当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兴禾公司前连续工作的情况,故本院从***入职兴禾公司开始起算其连续工作时间。***于2015年6月6日入职兴禾公司,至2016年6月6日其连续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按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剩余的工作天数折算,***2016年度可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4月解除,故2017年度***可享受1天带薪年休假。原审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超出法定标准请求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兴禾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2015年至2017年度的绩效奖金。***上诉要求按照兴禾公司年营业额2亿元核发其2015年-2017年的绩效奖金。但***主张兴禾公司年营业额2亿元的主要依据为其与兴禾公司绩效考核部工作人员周某某的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中对于绩效奖金的计算均是以假设兴禾公司年营业额为2亿元为前提的,该假设条件并不能证明兴禾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实际年营业额即为2亿元。而按照***提供的兴禾公司《项目绩效考核制度》,相关绩效奖金并不仅仅与兴禾公司的年营业额相关,还涉及人均产值、净利润率、专利数、年净利润增长率、签约人员流失率及达标情况等多个指标。故***要求按照兴禾公司年营业额2亿元核发其2015年至2017年度绩效奖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兴禾公司已向***发放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绩效奖金金额均无异议。***在收到2015年度和2016年度绩效奖金后,并未对绩效奖金的金额提出异议。***在与兴禾公司绩效考核部工作人员周某某的电子邮件中也未提及兴禾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其2015年和2016年绩效奖金的问题。且在双方确认的《绩效奖金评定表》中,***亦作为审核人在部分评定表上签名确认。故***再要求补发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绩效奖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禾公司在一审判令其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16761.80元后,虽提出上诉,但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故视为其撤回上诉,兴禾公司仍应按一审确定的金额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16761.8元。根据兴禾公司《项目绩效考核制度》,***并不符合领取2017年度绩效奖金的条件,故其要求2017年度绩效奖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