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4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宾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周,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8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东莞XX科技电子一厂证明***于2016年8月30日离职。***提交的《参保人缴费明细表》,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由东莞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缴交社保相关费用。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兴禾公司原审庭审时对***提交的工资条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的薪资中包括电话补贴188元/月,从***工资发放记录看,话费并非每月都有,且金额也不固定,故该电话补贴并非劳动报酬,系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故***要求补发电话补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工作场所在室内,且有空调,其主张高温津贴是因其在共和、马安山两个工作场所骑车来回而产生的。兴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班时间在室外从事高温作业,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兴禾公司提交了《品质经理岗位职责说明书》、投诉邮件、笔录本追回邮件、《和解协议书》、《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奖惩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作业绩差、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品质经理且达到足以解雇的严重程度,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兴禾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兴禾公司属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04元。
双方约定月薪15500元,每月应出勤26天,因兴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6月出勤时间,故原审酌定***该月出勤9天,据此核算出兴禾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5365.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东莞XX科技电子一厂证明***于2016年8月31日离职。兴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离职证明》予以采信。***提交的《离职证明》与《参保人缴费明细表》均证明***在2016年8月31日离职。***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兴禾公司,故***可享受年休假。根据***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参加工作累计超过十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16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122天÷365天×10天),2017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151天÷365天×10天),***的时薪为64元﹛15500÷(174小时+4.25天×8小时×200%)﹜,兴禾公司应支付***7天年休假工资为7168元﹛(64元×8小时)×7天×200%)﹜。
依据劳动者的胜诉比例,兴禾公司应承担律师费4220元,***的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兴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8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83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8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220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7168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