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9190号
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第二工业区西区马安山科技园第一栋一楼东、二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675215。
法定代表人宾兴。
委托代理人杨凯,男,侗族,1983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徐立锋,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兰,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16年6月4日。
二、离职情况:2018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四、被告工资结构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6300元。
五、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六、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3538.8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工资1274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6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七、仲裁结果: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2018年3月25日;2.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2月工资差额1201.96元、2018年3月工资10066.95元、经济补偿金32600元、律师费4487.52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月的工资差额1201.9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10066.9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26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4487.52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九、2018年2月工资差额:1201.96元。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本案原被告对2018年2月份工资发放有异议,原告提供了《2018年2月份考勤确认表》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该证据原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1201.9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十、2018年3月的工资:10066.95元。
原被告对被告2018年3月份出勤天数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确认未发放被告上述工资,仲裁根据被告出勤天数扣减代缴社保核算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10066.9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十一、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
本案被告通过EMS快递方式以原告未按本人实际工资购买社保及不予支付被告2月份、3月份的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4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视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未足额支付,故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十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600元(16300×2个月)。
十三、律师费:4487.52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仲裁请求未全部获得支持,故按其获得支持的比例计算律师费为4487.52元。
(二)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工资差额1201.96元;
二、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10066.95元;
三、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00元;
四、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487.52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兴禾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慧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秀秀(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