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公司与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285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200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第xxx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xxx”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在某平台上经营的店铺某店购买了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被告在网页的店铺、商品名称、详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因案涉被诉侵权链接已下架,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 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事实以及判决理由: 一、权属认定。原告现系第xxx号“xxxx及图”、第xxx号“xxx”、第xxx号“xxxx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8年4月17日,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xxx号“xxxx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侵权认定。原告提供的(2024)浙杭西证民字第830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某平台的“某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商品销售链接标题为“xxx官方旗舰家用插座转换器一转二三插排插头无线不带线带USB多”(17.8元),商品宝贝详情的品牌标注为:x/xxx。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上无品牌标识,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经某平台披露,被告系上述店铺的经营主体,其在商品销售链接标题、商品宣传上使用“xxx”字样,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与案涉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三、责任承担。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杨某负担750元,庭前公告费200元,庭后公告费(以实际产生票据为准)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