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24153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
被告:某中心。
投资人:黄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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