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91知民初412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经营者:***。
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宫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南宫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且没有确定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原告起诉南宫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