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4民初849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章某:1.立即停止侵害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证据保全费400元、差旅费300元、购买费13.8元)。诉讼过程中,某公司确认章某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企业,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某公司发现,章某在其于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的名为“某甲插座”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现名称变更为“某甲插座57”)内,未经许可在商品页面中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章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3日,某公司经核准受让权利商标:第9426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头、插座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第7204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经续展至2030年10月27日。 2023年5月15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浏览名称为“公牛家用多功能插座长线插排带线接线板独立开关插线板插板拖线板”的链接,并购买上述链接项下商品一件,实付13.8元,该商品详情页中使用“BULL/公牛”字样。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数据保全证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快递包裹上的运单号与前述订单一致,该包裹经当庭确认未有拆封痕迹。 审理中,拆封上述快递包裹,内为一个带有插线(含插头)的插座,电线上标有“Y某”,插头上未见明显可识别标识。某乙当庭提供正品比对并称被诉商品系由插座、电线和插头组装而成,插座是正品,但电线及插头与正品明显不符,因正品的电线上刻有公司名称且插头上有权利商标标识,据此认为被诉商品并非正品。另,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商品页面中使用权利商标的行为。 上海某有限公司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由章某开设。被诉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457979273257,该商品于2023年9月7日被商家下架,于同年10月5日被平台禁售,截至该商品下架之日,剔除退货及退款后的实际销售数量为1,619件,销售金额共计31,609.73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为权利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在有效期内,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在章某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某公司据此主张被诉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诉商品属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商品,商品名称及详情页中使用的“公牛”“BULL”字样,显著且易于识别,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公牛”“BULL”字样为权利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上述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章某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在商品页面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章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某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知名度、被诉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保全费、差旅费、购买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进行证据保全、购买物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有关费用均系维权所需,本院根据发生金额及有关收费标准、律师参与诉讼情况等酌情确定合理费用。 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