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8601民初511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经营者:***。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5年,是国内领先的高档开关插座、转换器的专业供应商。原告的插座包装、装潢经多年使用及宣传推广,具有明确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公牛牌插排包装装潢近似的插排产品,产品背面信息显示制造商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主体信息。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与***,经营范围为插座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于2024年11月22日承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2024年12月16日该公司简易注销。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成立于2018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灯具、电料、五金批发零售及灯具安装服务,经营者为***。
二、原告商标权权属的事实。第759××号一BULL公牛注册商标,由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核准转让注册、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注册人名义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第720××号BULL公牛注册商标,由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核准转让注册、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注册人名义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灯;照明用发光管;照明灯等。2018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8]105号《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公牛B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720××号“公牛BU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原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公牛集团生产的插座一个,外包装为PVC材质的包装袋,较为柔软,无可重复拆封的封口,正面上部有连接处,连接处上部内装有绿色纸板且标有“公牛”,正面中部整体为透明,中部右侧为浅绿色长方体图框,框内从上到下标有“1.8米全长新国标安全大升级导电好耐插拔安心保护防触电阻燃外壳高防护”,背面中下部标有注意事项共五项并配有五幅图片及介绍,底部标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据证书编号:TSA-04-20230621592470948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存的内容显示:原告取证人员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街的店招为“佳播灯饰”的店铺,店内悬挂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营业执照,在该店内购买了被诉侵权插排,支付35元。庭审中本院拆封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拆封后为塑料材质的包装袋,包装袋正面可拆封口处上部为绿色标签,标签“XinYaMing新雅明”,可拆封口处下部中部整体为透明,中部右侧为浅绿色长方体图框,长方体图框上部标有“新国标”,长方体图框中部有盾牌图形并标注“安全大升级”,长方形图框下部有四个黄色长方形框内标有产品介绍信息。包装袋背面上部颜色较深,标有“制造商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工业区××,背面中间及下部标注产品描述信息。袋内装有插座一个,插座整体为白色、正面插头处为橘黄色,插线为白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光盘等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依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保存的内容以及封存的实物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经营的“佳播灯饰”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有“制造商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已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系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隔离比对,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整体与原告销售的“公牛”插座的外包装构图布局、设计、颜色均类似,且标注的注意事项内容图片均相似。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插座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外包装相似的包装、装潢,虽然两者在厂商名称、商标方面存在不同,但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鉴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生产企业,已于2024年12月16日注销,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在简易注销时已作出承诺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誉、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知名度、被告经营销售情况、侵权方式及原告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作为案涉侵权商品销售方,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四、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7.00元,由被告***、***负担458.85元。被告正定县某某灯饰商行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