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8601民初517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元氏县某某灯具电料门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经营者:***,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元氏县某某灯具电料门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