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沿太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某某局;河南省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9001民初3146号 原告: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某某局,住所地:济源市第二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速公司)、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某某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高速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电损失暂计100万元,后变更为299650.6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原告在位于济源市承留镇谷沱洼村其公司厂房屋顶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装机功率为225.65KWp(126KWp+99.65KWp),用于自发自用余电上网进行消纳。某山高速公路西延项目采用BOT模式,项目法人为被告某高速公司,项目实施机构为被告交通局,2023年5月份左右,被告在济源市承留镇谷沱洼村修建互通式立交桥,该立交桥桥墩建成至今,遮挡原告架设光伏板的采光,导致原告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发电量明显减少,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未予解决。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高速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纠纷的受案范围;原告以民事诉讼案由起诉非国家行政机关的其单位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地拆迁和补偿属于政府的法定职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签发的《关于某山高速公路西延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2]482号)明确批准案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227.7324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依规提供。由此进一步印证政府征收土地并向其提供项目建设用地系政府的法定职责,与此有关的争议均属于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第三,人民法院在“类案”的生效裁判中明确认定本类争议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根据“类案同判”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诉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3463号民事裁定书以“***的诉请属于行政纠纷”为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原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62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民(行)监[2019]4101000012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本案应为行政纠纷,而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为由不支持***的监督申请。2、***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省西淅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淅川县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588号民事裁定书以***“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解决,该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原裁定。3、上述案件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人民法院的裁判已经生效,应为类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有关“类案同判”的规定,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立案案由错误,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按照民事侵权向其索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投资建设案涉高速公路获得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批复,并依法取得了项目建设用地的不动产权证书,既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就项目的规划选址、立项、设计、建设用地分别获得了住建厅、发改委、交通厅以及自然资源部和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并于2023年12月13日取得了项目建设用地的不动产权证书。案由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前所述,本案属于行政纠纷。首先,2017年3月27日,济源市某某局关于将某高速公路西延至济阳高速(二广高速至济阳高速段)列入高速路网规划的请示中已明确某高速公路济源境路线走向,且申请于“十三五”期间组织实施;2020年7月30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某高速公路济源段(二广高速至济阳高速段)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自然资办函[2020]1388号)明确函复“某高速公路济源段已列入《河南省高速公路网规划调整方案》(豫政[2016]86号),项目建设对完善区域综合运输网络,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项目用地符合供地政策,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20年8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速公路建设的意见》(豫政[2020]26),2020年11月9日,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管理委员会[2020]25号常务会议纪要明确按照省政府、省交通厅要求,成立服务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项目前期工作推进。2021年7月12日,济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某高速公路济源段(二广高速至济阳高速段)核发了豫自资规用字第419001202100003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2021年7月23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关于某山高速公路西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豫发改基础[2021]606号)予以核准立项;2021年11月8日,河南省某某厅以《关于某山高速公路西延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豫交规划函[2021]140号)批准了初步设计;2022年4月1日,河南省某某厅以《关于某山高速公路西延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豫交文[2022]69号)批准了施工图设计。2022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签发《自然资源部关于某山高速公路西延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2]482号),批准建设用地227.7324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依规提供;2022年9月21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签发《关于某山高速公路西延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的函》(豫自然资函[2022]742号),要求济源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实并完成征地手续,提供案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其次,其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高速公路建设的意见》(豫政[2020]26号)和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速公路“13445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及费用包干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豫交文[2020]63号)的相关规定,于2022年8月18日与济源市政府设立的济源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了《某山高速公路西延项目征地拆迁概算费用包干补偿协议》,其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政府支付了征地拆迁费用,政府向其提供建设用地既是协议约定的义务,更是自然资源部批复文件和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2023年12月13日,济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答辩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三、原告的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备案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而案涉高速公路于2016年已列入《河南省高速公路网规划调整方案》,交通局于2017年已明确路线走向,且于2020年7月30日获得自然资源部建设用地预审批复同意。原告在明知案涉高速公路建设以及路线走向的情况下,建设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且将光伏发电设备建设于靠近高速公路方向的建筑物之上,原告应当自甘风险。四、原告关于光伏发电项目发电量的减少,经鉴定后,仍应当考虑光伏太阳能设备自身的衰退率和施工期间的实际遮挡量,电价应按照光伏发电并网的上网电价0.3779元/千瓦时计算。综合上述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交通局辩称,其单位当时仅负责该土地的征收、拆迁补偿等工作,现原告主张因建成的高速路对原告有影响,与其单位无关,请求驳回对其单位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原告在位于济源市承留镇谷沱洼村其公司厂房屋顶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装机功率为225.65KWp(126KWp+99.65KWp),用于自发自用余电上网进行消纳,该项目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在济源市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备案。光伏发电站建好后,原告于2022年4月开始发电,自用后多余的电量上网销售给电力部门,上网电价为0.3779元/千瓦时。被告某高速公司经前期审批后,于2023年4月开始在济源市承留镇谷沱洼村修建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桥,桥墩于2023年6月建成,桥面铺装于2023年11月完成。因该立交桥与原告的厂区相邻,高于原告的厂房,桥墩和桥面遮挡了厂房屋顶光伏发电板的采光,造成原告光伏发电电量减少。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电量减少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计算出了全年1-12月份每月的电量减少量,鉴定意见为:某公司光伏发电板2023年4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因受遮挡造成的发电量减少量为27252.56千瓦时。 本院认为,原告的厂房和被告某高速公司的高速立交桥相邻,原告因厂房屋顶的光伏板采光被遮挡,要求被告赔偿光伏发电量减少产生的损失,双方之间属于因相邻关系产生的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某高速公司辩称,案涉高速公路于2017年已明确路线走向,于2020年7月30日获得自然资源部建设用地预审批复同意,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应当自甘风险。对此,原告称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对被告所述情况根本不知情,其建设光伏发电站时,附近的高速路尚未开始建设。因原告的光伏发电项目于2020年8月13日备案,于2022年4月建成发电,被告某高速公司的高速立交桥于2023年4月开始建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恶意建设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高速公司应当对遮挡原告光伏发电板的采光而造成的发电损失进行赔偿。另外,被告某高速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厂区部分土地无使用权的情况和建筑物无施工许可和规划许可的情况,但该情况是否存在与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无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光伏发电减少的损失,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已计算出全年每个月的发电减少量,并出具鉴定意见:2023年4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因受遮挡造成的发电量减少量为27252.56千瓦时。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全年每个月的发电减少量,能计算出全年减少的发电量为16115.58千瓦时。原告的光伏发电设备于2022年4月开始发电,于2023年4月开始被遮挡,原告主张从2023年4月至2047年4月期间共24年的发电减少量损失,符合光伏发电设备通常25年的使用寿命,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年减少发电量16115.58千瓦时计算,24年期间的发电减少量为386773.92千瓦时。但考虑到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的立交桥从桥墩建设到桥面铺装是逐步完成,对光伏发电板采光的影响也是逐步形成,故应当适当扣除该期间的发电减少量,本院酌定扣减1000千瓦时。扣减后,24年期间的发电减少量为385773.92千瓦时。另外,还应当考虑光伏发电设备在25年使用寿命到期后,一般有不超过20%的衰退率,但设备的逐渐衰退情况难以准确确定,故本院酌定按10%扣减24年期间的发电减少量总额385773.92千瓦时,扣减后发电减少量总额应为347196.53千瓦时。对于计算发电减少产生损失适用的电价标准,原告主张按工商业平均电价每千瓦时0.81元计算,被告某高速公司认为应按光伏发电上网价格每千瓦时0.3779元计算。因原告不能证明由于光伏发电量减少导致其另行产生了用电损失,故应按每千瓦时0.3779元计算原告的减少发电量损失。综上,原告24年期间发电量减少347196.53千瓦时产生的损失应为131205.57元,被告某高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对于鉴定费4万元,因被告某高速公司的立交桥遮挡了原告的光伏发电采光,为确定发电减少造成的损失而产生了该笔鉴定费用,故应由被告某高速公司承担。被告交通局与原告的光伏发电量减少无关,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损失131205.57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76元,由原告负担3257.76元,被告河南省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鉴定费4万元,由被告河南省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