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昀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27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昀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昀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9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昀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联腾公司立即清偿昀锐公司货款363971.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62193.46元;2.判令联腾公司立即清偿昀锐公司货款2481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联腾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联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363971.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3971.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联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232388.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2388.28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昀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联腾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325.58元,保全费3782.79元,共计14108.37元,***公司负担340.37元,联腾公司负担13768元。昀锐公司已预交14108.37元,一审法院退回昀锐公司13768元,联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3768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诉人联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昀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昀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昀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依法驳回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模板提供情况、双方的联络内容及合同关系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六份《采购合同》已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昀锐公司主张的尚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因联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在昀锐公司完工前主张行使任意解除权,故联腾公司仍应按约支付该部分货款并自行提货,一审法院已对具体货款数额作出了充分、详细的审核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联腾公司关于其享有任意解除权、无需支付未交付货物货款、已支付的预付款可抵扣已交付货物货款等上诉理由均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因昀锐公司原因导致联腾公司后续无法提取货物或所提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联腾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3.5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