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

枣庄市力信景观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力信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宁波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7811251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新峰路21号728创意办公社区F1栋3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98962B。 法定代表人:莫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力信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4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本院(2020)鲁04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阐明《项目合同书》解除后‘联腾公司有权将其投资案涉项目的材料拆除、取回’且力信公司亦表示联腾公司应自行拆除材料,联腾公司未拆除、取回,系怠于行使权利,但客观上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被枣庄市政府亮化工程使用,具有不可拆除的情形,即使能够拆除,势必会对已经统一亮化的工程造成破坏或毁损,拆除的钢结构材料也失去了其现有的使用价值,造成资源浪费,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但客观上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被枣庄市政府亮化工程使用,具有不可拆除的情形”是错误的,不存在不可拆除的情形。案涉工程于2019年左右被枣庄市政亮化工程使用,现场勘验结果可以看出,案涉钢结构是在房屋屋顶搭建的,与房屋并未形成附合。不仅案涉钢结构可以拆除,而且所有搭建均可拆除。一审判决以枣庄市政府亮化工程使用为由,认定案涉钢结构不能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也未与市政沟通,没有提供市政拒绝其拆除的证据。即使市政不同意被上诉人拆除,也不能证明案涉钢结构存在不能拆除的情形。如果市政不同意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应该与市政协商如何处理案涉钢结构。二、一审判决认定“即使能够拆除,势必会对已经统一亮化的工程造成破坏或毁损,拆除的钢结构材料也失去了其现有的使用价值,造成资源浪费,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拆除案涉钢结构并不必然对统一亮化工程造成破坏或毁损,破坏或毁损是因为市政亮化工程使用其钢结构的结果,也是市政知道或应该知道的结果,破坏或毁损的风险应由市政承担。而且,被上诉人拆除案涉钢结构前,市政亮化工程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亮化工程的破坏或毁损,或自行重新搭建,或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拆除案涉钢结构并不失去其现有的使用价值,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专业公司,完全可以另行使用。而且,根据(2020)鲁04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有权将其投资案涉项目的材料拆除、取回,即拆除、取回既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也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拆除案涉钢结构,既不会失去其现有的使用价值,也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钢结构工程款1952600元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案涉钢结构不存在不能拆除的情形;拆除案涉钢结构,既不会失去其现有的使用价值,也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而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结构工程款1952600元更是错误的。(一)案涉钢结构系市政使用,不是上诉人使用,谁使用谁负责。如果要支付钢结构款项,也是使用人枣庄市政支付,而不是由上诉人支付。(二)案涉钢结构工程并非位于或附合于上诉人的财产,将案涉钢结构判决给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三)结合前述第一、第二点,将案涉钢结构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案涉钢结构款项显失公平,其实质是将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风险转移给了上诉人,理由如下:1.拆除、取回案涉钢结构既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也是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本案钢结构未拆除是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导致的,因此造成的风险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案涉钢结构是案外人使用,并非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既未同意市政使用,也未因案外人使用受益。3.案涉钢结构并未与上诉人的资产形成附合,且建于案外人房屋,对上诉人没有任何价值。4.案涉钢结构上诉人不能受益(实际也未受益),也没有使用价值,不能实现上诉人的初始目的。因此,将案涉钢结构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案涉钢结构款项显失公平,其实质是将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风险以判决的形式转移给了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案涉钢结构应该扣除折旧费(折旧费应从施工完毕之日起计算至今),一审判决以合同价(未扣除折旧费用)作出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联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钢结构客观上无法在不影响其现有使用状况的情况下直接拆除;拆除案涉钢结构不仅影响其使用价值,而且拆除该钢结构材料后,答辩人无法再次销售、安装、使用,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以及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案涉钢结构上已经安装了枣庄市政府亮化工程的设备,客观上无法直接拆除。同时,被答辩人的原股东案外人三托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钢结构所在楼房“瀚景名座商务中心”(以下简称“瀚景名座”)的所有权人,可以明确被答辩人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期间均实际管理瀚景名座的物业,多年间实际占有、使用答辩人交付并安装的钢结构,阻止答辩人前往拆除、取回钢结构材料。2.即使案涉钢结构可以拆除,势必会对已经统一亮化的工程造成破坏或毁损,拆除的钢结构材料也失去了其现有的使用价值,造成资源浪费。根据《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答辩人一审提交证据1,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二页“甲方(即被答辩人)提出LED产品显示系统项目(含系统软件)的具体要求,乙方(即答辩人)据此负责显示系统项目的设计……等工作”、第五页“2、系统方案的设计和开发:乙方负责设计和开发符合甲方要求的LED显示屏系统。在设计过程中,甲方有责任向乙方提供项目设计所需的相关资料(如:工地结构图纸、装修图光线效果要求等)”可知案涉工程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图纸进行设计的,所使用材料均为定制的,即案涉钢结构系依据被答辩人的房屋结构、设计图纸所定制的材料进行设计、安装的,所使用钢结构材料拆除后无法作为普通标准件再次销售或安装、使用,拆除后所涉材料因系定做产品而具备特殊性,即使存在残值也不意味着答辩人可以按照残值的价格售出,钢结构材料自拆除便会丧失了使用价值。基于维护答辩人作为承揽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利益,在被答辩人行使解除权后,承揽人停止工作已经能够实现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二、案涉合同虽已解除,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的相对方系被答辩人而非枣庄市政府,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已解除的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承揽人,在案涉合同被解除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标的物已经交付的需要返还,转移成为原所有权人所有,因此被答辩人在案涉合同解除之时即丧失对钢结构的所有权,案涉钢结构的所有权应转移至答辩人,答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钢结构的被答辩人返还该钢结构;若无法返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即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由于案涉钢结构位于被答辩人控制的瀚景名座之上,推定枣庄市政府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相关征用协议,答辩人与枣庄市政府之间并未就案涉钢结构用于市政亮化工程签订、形成任何协议或约定,因此答辩人仅能依据已解除的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答辩人实际已多次与枣庄市政府进行联系,就案涉钢结构事项进行沟通,相关负责人为王主任,联系电话为139××******。经多次沟通,王主任明确表示,已安装的市政亮化工程不可拆除,系市政物品,并且瀚景名座所有权归案外人三托集团所有,若需拆除或变更市政亮化工程,仅可由所有权人即案外人三托集团与枣庄市政府进行沟通、协商,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没有权利与枣庄市政府协商拆除或征用补偿、赔偿事宜。三、一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金额正确无误。1.根据答辩人一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山东枣庄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枣庄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增补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明确答辩人建设案涉钢结构实际支付金额合计1952600元,与判决金额一致,系答辩人的实际损失。2.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否位于或附合于被答辩人的财产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占有并使用答辩人基于案涉合同交付并安装的钢结构的客观事实,以及因此需承担的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三页,案涉钢结构工程系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完成钢结构工程的前提下,才能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全部内容;根据客观事实,以及答辩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察,可以明确案涉钢结构已交付并安装完成,并且被答辩人实际持续占有、使用案涉钢结构,因此应当承担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的责任。3.根据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已占有使用该钢结构长达多年,自答辩人按约定交付材料、安装后,被答辩人便一直持续占有、使用案涉钢结构,因其常年占有、使用的行为,并且答辩人实际未取回案涉钢结构,不应支付所谓折旧费,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即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使用费、折旧费等。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联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瀚景项目室外P86.5全彩屏”项目的全部产品及材料(**的物灭失或损毁无法返还,则以合同约定420万元价格折价赔偿并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至今的设备占有使用费、折旧费、其它经济损失,合计约10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约5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瀚景项目室外P86.5全彩屏”项目的全部产品及材料(**的物灭失或损毁无法返还,则以合同约定420万元价格折价赔偿并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使用至今的案涉合同项下钢结构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19日约2,869,870.09元(计算方法:以钢结构总价1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696,692.8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19日为213,177.2元,合计利息909,870.09元,本息合计2,869,870.0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力信公司(甲方)与联腾公司(乙方)签订了《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室内全彩显示屏,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合同签订总则:……甲方提出LED产品显示系统项目(含系统软件)的具体要求,乙方据此负责显示系统项目的设计、制作、软件、指导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LED产品显示系统费用。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承诺信守合同全部条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赔偿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二、合同工期: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期付款(汇到乙方账号为准)至乙方安装调试完毕止,总计36个自然日安装完成。三、项目总费用及付款方式:P6户内全彩显示屏及相关配件70万元,第一期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比例为50%,即35万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产品制作完成,货到甲方所在城市货场,甲方验货后,付款比例为30%,即21万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产品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二十天内(安装完成后,两周内验收),付款比例为20%,即14万元。该合同还对工程进度、违约罚则、争议及其它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力信公司(甲方)与联腾公司(乙方)签订了《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瀚景项目室外P86.5全彩屏,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合同签订总则:……甲方提出LED产品显示系统项目(含系统软件)的具体要求,乙方据此负责显示系统项目的设计、制作、软件、指导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LED产品显示系统费用。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承诺信守合同全部条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赔偿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二、合同工期: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期付款(汇到乙方账号为准)至乙方安装调试完毕止,总计60个自然日安装完成。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三、项目总费用及付款方式:P86.5户外全彩显示屏、钢结构、铝方管造型及相关配件420万元,第一期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比例为20%,即84万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钢材和安装辅料全部进场后,付款比例为20%,即84万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显示屏产品制作完成发至甲方所在地(枣庄),付款比例为40%,即126万元,第四期付款时间为产品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十天内(安装完成后两周内验收),付款比例为15%,即105万元,第五期付款时间为验收后一年内,付款比例为5%,即21万元。四、工程项目进度:1.本项目预计竣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及首批款到后60日内交付验收。2.产品,工艺钢结构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依据一同提供显示屏的质量要求、设计方案等各项条款规定。3.钢结构安装调试完成后七日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正常合格后五日内,乙方显示屏制作完成发至甲方所在地,甲方履行第三期付款后提货;显示屏安装调试正常后50日内,如果显示屏稳定、正常,未经常性出现各类事故,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验收请求,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履行第四期付款。若在书面验收请求书发出之日起七天内得不到甲方书面回复,或甲方无正当理由(仅限不可抗力因素)拒绝验收的,经乙方再次书面提示通知后,甲方仍然没有回复或拒绝时,则视同显示屏系统验收合格。该合同还对违约罚则及不可抗力、合同的补充、修改、解除和保密、争议及其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二报价明细显示:P86显示单元总价2,736,000元;屏体控制计算机13,000元;全彩光纤控制系统80,000元;配电柜25,000元;户外光纤4,000元;远程控制线2,000元;音箱线1,200元;运输运费58,000元;人工、差旅安装调试费用65,000元;楼顶四面工艺结构,东面,南面的外装饰50/25的国标铝方管外面做电泳处理颜色结合楼体颜色,显示单元也需结合楼体颜色制作(颜色根据外墙的石材和甲方的意见定。)显示屏的安装,屏体后面的部分密目防护网以上结构,装饰以图纸为准,楼顶工艺结构全部钢材为镀锌处理,费用1,6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14,200元,优惠合计为4,200,000元。 2012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瀚景名座LED显示屏钢结构变更施工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根据发、承包人2011年7月签订的《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双方就显示屏钢架构变更施工有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1.在原显示屏钢结构增加设置维修通道一条(120×60热镀锌方管)及安全网主骨架若干(40×40热镀锌方管)......2.增加部分价款用于增加工程原料重量(现场实收)×包干单价计算;包干单价7,500元/吨,含水、电、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管理、利润、税收等一切费用,不再调整。3.增加部分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0,000元,原料到工地、验收后支付2,000元,完工验收后付清增加部分余款。4.本补充协议同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增加部分其它未尽事宜均执行原合同条款。 双方在瀚景项目室外P86.5全彩屏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力信公司以联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联腾公司继续履行《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二、联腾公司支付力信公司违约赔偿金63万元。联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枣商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信公司根据(2012)***字第194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力信公司(甲方)与联腾公司(乙方)于2017年7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除对63万违约金支付时间与方式进行约定外,该协议还约定:“……二、关于继续履行《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1.双方同意对两份《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室外P86.5及室内P6)遗留问题一并解决;2.当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基于原合同条款结合检测结果与现场实际拿出一个双方认为可行的整改方案来解决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在方案确定后,乙方须于两个月内进场施工;继续履行合同定于2017年12月3日前完成,若遇有甲方自身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影响,甲乙双方再协商继续履行合同的完成时间。3.甲方保证在乙方开始对P86.5产品整改之前将恢复该产品原状。三、若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视乙方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有权将通过法律途经解除合同,并主张合同权利。四、本协议第二条所及具体事项,双方将签署协议附件进行补充、完善;协议附件属本协议不可分割一部分;若协议与附件或附件与附件条款相抵触时,以附件条款及按附件签订的时间顺序为准。” 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力信公司再次以联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鲁040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联腾公司上诉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民终84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立案重审,力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2.判令联腾公司返还工程价款34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4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联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联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力信公司继续履行《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室外P86.5及室内P6);2.判令力信公司向联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92,000元;3.判令力信公司向联腾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00元;4.判令力信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4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力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联腾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的《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自2019年6月3日起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联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力信公司价款34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4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力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联腾公司的反诉请求。(2020)鲁04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大约2019年初案涉工程被枣庄市人民政府作为亮化工程统一亮化。”同时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项目合同书》解除后,“联腾公司有权将其投资案涉项目的材料拆除、取回。”联腾公司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鲁04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联腾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力信公司申请执行。 另查明,联腾公司与力信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后,将案涉项目中的钢结构主体工程、钢结构防腐涂装分项工程、金属铝方通安装分项工程、钢结构焊接工程交由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施工完成,联腾公司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1,952,600元。枣庄市人民政府的统一亮化工程中,涉及到瀚景名座的亮化工程,是在联腾公司完成的上述钢结构等工程基础上附加LED亮化设施,且案涉项目南外立面加挂“瀚景名座”四个大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联腾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该院审理的(2020)鲁0403民初3337号案件,联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其反诉请求未得到支持,虽然该院(2020)鲁04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有“被告联腾公司有权将其投资案涉项目的材料拆除、取回”的表述,但未在判项中进行相应判决,故联腾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 原、被告2011年7月签订的《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因为联腾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法院判决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该院(2020)鲁04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阐明《项目合同书》解除后“联腾公司有权将其投资案涉项目的材料拆除、取回。”且力信公司亦表示联腾公司应自行拆除材料,联腾公司未拆除、取回,系怠于行使权利,但客观上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被枣庄市政府亮化工程使用,具有不可拆除的情形,即使能够拆除,势必会对已经统一亮化的工程造成破坏或毁损,拆除的钢结构材料也失去了其现有的使用价值,造成资源浪费,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故力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联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1,952,600元。本案合同项下钢结构因被枣庄市人民政府亮化工程而占用,且该院已经支持力信公司向联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联腾公司主张力信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钢结构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枣庄市力信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952,600元;二、驳回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9.09元,由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915.69元,被告枣庄市力信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37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力信景观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力信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联腾公司与力信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的本案《枣庄三托集团LED显示屏产品项目合同书》,已由(2020)鲁04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及(2021)鲁04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上述判决赋予了联腾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将其投资案涉项目的材料拆除、取回的权利,但对于是否具备拆除、取回的条件,上述判决并未予以审查认定。根据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现场勘验的情况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已查明案涉钢结构工程大约在2019年初被枣庄市政府亮化工程使用。如进行拆除,势必会对统一亮化的市政工程造成毁损或破坏,且案涉钢结构系根据所附着的楼房结构进行定制,拆除后明显影响其现有的使用价值,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案涉钢结构工程不宜进行拆除。 关于力信公司应否向联腾公司承担折价返还的责任问题。力信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未经验收也未交付,且系由案外第三人使用,故其不应当承担折价返还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联腾公司是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在力信公司指定的“瀚景名座”楼体进行的安装施工,根据本案所涉(2012)***字第194号、(2020)鲁0403民初3337号两份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于2017年7月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能够认定案涉钢结构项目在被枣庄市政府统一亮化工程使用前,一直是在力信公司的占有、控制之下。力信公司所称的没有验收交付,应是对于案涉项目的质量验收问题,并非是指标的物没有实际交付。案涉钢结构项目在2019年被枣庄市政府统一亮化工程使用时,是在力信公司管控期间,且案涉合同并未解除。而解除案涉合同的(2021)鲁04民终1511号生效判决是在2021年7月20日作出,因此,案涉钢结构工程被案外人使用,不能归责于联腾公司,并非是联腾公司怠于行使取回权导致。基于以上事实,在合同解除后应由力信公司向联腾公司承担折价返还责任。 关于折价返还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中联腾公司提交的《山东枣庄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枣庄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增补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联腾公司建设案涉钢结构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9526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折价返还的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联腾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因本案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联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力信公司对案涉标的物是基于合同约定合法占有,故联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力信公司承担,应由其自负。力信公司主张案涉钢结构应扣除折旧费,因案涉标的物是由力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期间产生的折旧费用理应由力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力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3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力信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