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再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9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梁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奡,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百旺新峰路21号728创意办公社区F1栋3楼西。
法定代表人:莫业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忠,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波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再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波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再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联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朗波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联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传动系统部分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即认定传动系统部分质量合格;以钢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即认定朗波尔公司承担全部费用;仅以朗波尔公司在显示屏出厂前未到场验货即认定朗波尔公司对显示屏质量问题亦存在过错;仅以工程总价各构成部分对应质量及数量确定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均严重不清,联腾公司在传动系统部分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朗波尔公司在整个项目中不存在过错,故朗波尔公司向联腾公司主张一倍赔偿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联腾公司不同意朗波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同意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但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波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88192.25元;2.判令朗波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88192.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朗波尔公司负担。
朗波尔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岐江河滨水景观(显示屏)工程设计供货施工合同》及附件《深化设计协议》、《产品供货协议》;2.判令联腾公司按一倍赔偿不合格LED显示屏的设备款7728500元;3.判令联腾公司按一倍赔偿质量不合格传动系统设备款1972200元;4.判令联腾公司返还朗波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钢结构底座部分工程款除外)9361863.75元;4.判令联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项目业主方为广东省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监理方为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监理公司),总包方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公司),专业分包方为广州良业公司。
2011年7月25日,广州良业公司(甲方)与联腾公司(乙方)签订《中国中山印项目设计协议》,约定广州良业公司委托联腾公司就中国中山印项目进行设计。若联腾公司提供设计方案获得业主方采纳,且施工报价合理,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此设计费纳入项目施工合同总金额,视为广州良业公司支付的项目施工合同的首笔付款。设计交付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之前。联腾公司需按照甲方(项目业主方)的要求进行设计,并需努力达到甲方(项目业主方)的设计要求,在设计方案未获项目业主方审核认可前,联腾公司有义务按照甲方(项目业主方)要求进行调整、增补、深化设计方案,直至符合要求。此项义务在联腾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获业主方认可时才视为履行完毕。
2011年8月11日,朗波尔公司(甲方)与联腾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岐江河滨水景观(显示屏)工程设计供货施工合同》,约定朗波尔公司委托联腾公司就位于中山市岐江辉煌广场的中国中山显示屏工程施工。具体内容如下:1.工程地点:中山市岐江河辉煌广场。2.工程范围:显示屏的设计、制作、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3.工期: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25日。4.工程款12595285元,该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如由于业主原因造成工程变更,且业主方有给予增补或减少工程量的前提下,朗波尔公司相应调整联腾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朗波尔公司的子公司广州良业公司与联腾公司签订的《中国中山印项目设计协议》项下的设计费100000元纳入合同价款,朗波尔公司已支付,视为合同首笔付款,从合同的总价款中扣减。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3778585.5元,显示屏钢主体结构现场安装完毕、显示屏产品生产老化完毕发货前,联腾公司通知朗波尔公司到厂验货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667878.25元进度款,按实际工程进度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2519057元进度款,保修期结束双方无异议15日内无息支付结算款629764.25元的质保金。6.工程变更:变更应由朗波尔公司发出变更指令,没有朗波尔公司指令,联腾公司不得进行这类变更。如果变更指令是由于联腾公司违约或毁约引起的,则变更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联腾公司承担,朗波尔公司不予认可,不支付相关变更费用,工期不得顺延。如由于业主原因造成工程变更,朗波尔公司可相应调整联腾公司工程结算价。或者由于朗波尔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变更,损失费用由朗波尔公司负责。7.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业主方规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技术规范载明的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最终以业主方验收合格为准。因联腾公司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联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根据业主要求办理。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起保修2年。在保修期内,若施工质量出现问题,联腾公司负有免费维修义务。8.竣工验收: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根据业主方和甲方的要求。业主进行工程验收时,联腾公司应配合朗波尔公司将全套竣工资料按有关档案管理要求收集整理并一式四份移交业主。在联腾公司承揽的工程内容全部结束,整体工程经过有关部门的正式验收,与业主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联腾公司可向朗波尔公司申请办理工程总结算。9.违约责任:朗波尔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则向联腾公司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如工程质量不合格,由朗波尔公司决定要求联腾公司赔偿相应质量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款的两倍,或由联腾公司在约定时间内自费修复并按延期赔偿标准赔偿损失。联腾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朗波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联腾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一切责任并赔偿朗波尔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时朗波尔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并可使用联腾公司留下的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和临时工程,直至合同工程完工为止。因联腾公司原因,监理、发包方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朗波尔公司的处罚均由联腾公司负责,并承担对朗波尔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朗波尔公司有权给予联腾公司相应的处罚。10.朗波尔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为雷某,联腾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为陈某。
同日,双方签订《深化设计协议》、《产品供货协议》、《廉政协议》、《安全生产协议》、《消防保卫协议书》、《环保协议书》、《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显示屏结构装饰工程概算单等作为合同附件。其中,《深化设计协议》约定:联腾公司负责显示屏外观效果深化设计、安装结构设计和荷载计算、安装基础设计及荷载计算、制作结构设计及荷载计算、显示屏强弱电及机械设备的设计及安装、显示屏系统调试及维护等制作、安装相关工作。以上工作持续到设计的方案完全通过业主的审核确认。若设计方案未能通过设计院审核,需提高使用材料的规格,如:所用材料厚度不够,荷载有变动,联腾公司应按实际情况执行,朗波尔公司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此部分,不再予以增补。《产品供货协议》约定,显示屏LED芯片品牌为CREE(科锐),所用开关品牌为明纬。质量要求为:联腾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图纸和技术参数进行供货,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同时完全符合质量要求:(1)采用本合同产品的工程项目的技术文件以及该工程项目业主方与朗波尔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所规定的产品要求;(2)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显示屏防尘防水等级至少达到IP67级别以上,显示屏需通过朗波尔公司技术部门根据工程项目要求进行的检测,如检测不合格,则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3)产品说明书的性能;(4)最新的国家和行业相应标准和规范。
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由所附的《中国中山广场主屏PH50超薄条线型LED显示屏设备清单》及《中国中山印LED显示屏结构装饰工程概算》构成。具体价款包括以下五部分:1.显示屏屏体价款为7728500元(包括显示屏、显示屏控制系统、高清视频信号处理器、控制工作站计算机、显卡及避雷接地系统);2.钢结构部分价款为884600元(包括钢材、防腐防锈、钢构件、表面涂层、辅料及机械和工具费用);3.电气和折叠传动部分价款为1972200元(包括智能远程控制配电柜、智能远程程序控制柜、电力电缆、非标异形折叠传动机构、控制电缆及辅料);4.中山印表面装饰部分价款为306000元(包括定制耐候树脂装饰板及安装辅料);5.其它费用(包括运输费用、管理费、施工保险费、劳保费、设计费、人工费)合计771000元,以上五大部分共计不含税价格为11662300元,含税价为12595285元。双方均认可税点为8%,即不含税价格乘以1.08后为含税价格。
合同签订后,因联腾公司就钢结构部分提供的设计方案,未通过业主方审核。2011年8月,广州良业公司委托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钢结构部分进行重新设计,该设计通过了业主方审核,朗波尔公司支出设计费120000元,联腾公司依据该设计图纸对钢结构部分进行实际施工。
施工过程中,联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LED显示屏内使用科锐牌芯片,而是使用了信达牌芯片。联腾公司称系因科锐公司货量不足,经与朗波尔公司驻场负责人员协商同意后,更换为信达牌芯片,信达牌芯片与科锐牌芯片的采购价格相差200000元左右。对此,朗波尔公司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联腾公司系擅自更换芯片品牌,且所更换的品牌质量不合格。
2011年10月9日,涉案LED屏幕点亮。联腾公司称,屏幕点亮即视为完工交付使用。朗波尔公司称,点亮只是临时性的,点亮之时已经存在显示屏部分不亮,传动系统故障等工程质量问题,本案工程在双方之间未进行过竣工验收。
2011年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20日、2012年2月20日、5月4日,中山监理公司致函汕头建安公司及广州良业公司,内容为:现场施工的显示屏传动系统未实现效果,无法左右开合拉伸,灯条闪烁、暗点,雨后出现大面积暗区、钢结构外饰未完成、钢结构大量锈蚀,要求尽快整改解决,并提交准备移交部分的竣工图纸、相关质量保证和技术资料,以备申报验收。2012年7月26日,中山监理公司再次致函,内容为:因显示屏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导致台风登陆后,原先收拢的显示屏被风吹开,屏幕剧烈晃动,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汕头建安公司及广州良业公司彻底整改,解决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达到原先展示的设计效果,并向市民开放。
2011年12月2日,联腾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给广州良业公司雷某发送邮件,附件为《‘中山印’项目业务联络函》,该联络函载明:联腾公司为配合10月9日显示屏点亮,启动紧急预案,该紧急预案为临时方案,采用了一些临时性的措施,因此系统整体运行的稳定性还未达到设计要求。根据设计要求及显示屏当前运行状态,联腾公司已经着手完成该项目后续工作:1.显示屏的传动部分,在紧急预案中未涉及到传动系统部分的安装与调试,这部分在活动之后已开始安装;2.供电系统部分,供电系统采用的是应急方案,不能完全适应传动系统和控制系统,在传动系统安装调试过程中已经被损坏,主电缆已经拆除,显示屏现在不能正常工作,联腾公司正在修正,预计12月15日可以完成;3.显示系统部分,该部分调试最为复杂,硬件方面,灯条及像素点不合理的地方正在重新设计,并试生产样品进行试验,参数方面,为保证亮度、速度、饱和度、对比度、响应时间、刷新频率等技术参数,满足人眼的生物特性,需要在实验室及现场进行试验逐步修正,预计12月20日完成;4.控制系统部分,针对显示系统的改动,控制程序也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对这一部分信号处理需要重新编码,以保证发送卡和接收卡之间的信号传递不错码、不丢码、不乱码,从而保证显示屏影像不丢帧、不失真,还原度高,可靠性强。上述四个方面为现阶段工作内容,在各个部分完成之后,再进行整体系统的试运行和调试,预计12月30日可以完成。
2012年2月16日,朗波尔公司向联腾公司出具《关于中山岐江河滨水景观工程-蓝波湾广场显示屏设计、安装问题告知函》,内容为:因联腾公司未提供显示屏电气结构、传动、装饰相关完整合格的正式施工图纸以及施工工程资料,导致朗波尔公司无法向业主申报审核,严重影响项目验收及移交工作;显示屏传动系统伸展不自如,设计有缺陷、显示屏有脱轨现象发生,传动轨道有问题,传动系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显示屏安装支架间隙不整齐,支架和钢结构防锈处理未达规范要求,部分结构出现锈蚀,所有电气接线需要整理、按规范要求整改;显示屏灯具因老化时间不够,经常出现灯具质量问题,影响效果和稳定性;“中国中山”印四个字材质改变后有严重安全隐患;显示屏装饰至今未出图和施工。要求联腾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前完成所有施工整改和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否则,朗波尔公司将安排其他施工队伍整改,因此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及赔偿金将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函件签收情况中载明:“函件所述情况属实,我公司将尽快整改。”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业文在签收人处签字,签收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
2012年2月24日,联腾公司就前述告知函进行回函,内容为:中山市岐江河滨水景观工程,作为辛亥革命百年献礼项目,辉煌岐江广场中国中山显示屏工程,是其中一项重要活动亮点。因朗波尔公司与其他单位部分工程工序延误未能完善,而导致联腾公司在最后工序工期极其紧张,增加巨大成本,联腾公司保留意见不予追究。为保证辛亥革命百年庆典的成功,联腾公司克服困难,当即提出应急预案,经朗波尔公司确认并采纳启动应急预案,典礼当晚得到中山市政府高度评价。关于项目目前存在问题,联腾公司将立即做出相应整改:1.因项目为三边工程,传动系统有待进一步完善,图纸同步做出完善,于4月1日之前提交关于显示屏电气、传动的正式完整合格的施工图纸;2.显示屏传动系统伸展不自如,部分结构出现锈蚀,所有电器接线需要整理,联腾公司已就该部分整改方案及相关计划提交朗波尔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确定,并随时可进场实施整改;显示屏运行已经近4个月,不存在因老化时间不够导致发光点质量不稳定的问题,偶尔出现灯条瑕疵属于正常维修和售后;“中国中山”四个字材质改变后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材质变更系由朗波尔公司提出,按朗波尔公司意见执行,并经朗波尔公司签字确认;显示屏装饰至今未出图施工,系因联腾公司曾8次向朗波尔公司提交确认的图纸,但朗波尔公司未做出正面回复。要求朗波尔公司就工程后期协商好的增加部分的合同条款进行完善,形成完整的合同附件。联腾公司力争在2012年3月30日前完成所有施工整改及移交相关工程资料。
2012年2月28日,双方就上下轨道修改问题进行函件往来,联腾公司针对朗波尔公司提出的轨道修改意见,回复称:目前联腾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对折叠屏的运行应该是可行的,对创新项目也有不够完善之处。若朗波尔公司希望进一步完善和增加备用方案,联腾公司愿意商谈合作。
2012年4月10日,汕头建安公司致函广州良业公司,内容为:滨水景观工程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半年多,仍不能竣工验收。显示屏安装后,除辛亥革命100周年纪念活动当天临时亮灯外,包括春节等重大节日在内,一直未能正常亮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现要求五一期间必须亮灯,并在7月底对显示屏项目整改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2012年4月18日,朗波尔公司向联腾公司邮寄《要求提供施工图纸并配合施工验收的函》,要求联腾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前提交施工图纸,朗波尔公司将于4月23日组织内部验收。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对邮寄过程进行公证。联腾公司已签收。
2012年4月20日,联腾公司、朗波尔公司、广州良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召开协调会议,会议内容为:1.联腾公司向朗波尔公司主张钢结构工程增量价款,朗波尔公司不同意。2.工程未完工,也未通过业主验收,联腾公司应提交相应材料。3.朗波尔公司要求双方到现场对显示屏进行拆条取样用以质量检测,联腾公司同意。4.确认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有:钢结构生锈,字体部分稳定性需要校验;传动系统不稳定、传动不顺利;LED显示屏黑暗、不亮、闪烁,接线乱、不安全、不符合设计规范;包饰未出图亦未施工。5.联腾公司承诺及时整改上述问题,并在2012年5月1日前亮灯,显示屏确定几日内可亮灯,剩余工程最晚5月3日前人员进场。
2012年4月27日,广州良业公司致函联腾公司,内容为:因业主需要检测报告报验,通知联腾公司于2012年5月3日上午10时到显示屏施工现场对工程进行采样检测,要求联腾公司派代表及技术人员准时到现场配合采样。否则,广州良业公司将自行现场采样。联腾公司收到该函件。2012年5月3日上午10时,广州良业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显示屏中4条灯管进行拆卸并封存。该过程由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联腾公司未参加。2012年5月21日,应广州良业公司委托,上海科锐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对显示屏芯片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意见为:“内部芯片均非属于科锐生产”。
2012年5月8日,汕头建安公司通知广州良业公司,因广州良业公司未作整改,该公司决定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对显示屏屏体进行质量检测,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机构对显示屏工程进行现场实测出图,以便检测机构对显示屏传动系统的设计、制作、安装质量进行鉴定。
2012年5月15日,朗波尔公司向联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因联腾公司未交付相关资料,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无法验收。经朗波尔公司催促,联腾公司未依承诺进行整改、未提交经过专业造价师确认的设计图纸、对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未处理,无法实现工程完工和竣工验收,故通知联腾公司解除合同。该邮件经查询,投递结果为已签收,签收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
2012年6月6日,朗波尔公司向联腾公司邮寄《现场取样进行显示屏质量鉴定通知函》,内容为:通知联腾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上午10时30分到项目现场,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按鉴定机构要求进行拆屏取样。若联腾公司不到场或者不配合拆屏工作,朗波尔公司将直接拆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邮寄过程进行公证。该邮件经查询,投递结果为已签收。
2012年6月8日,广州良业公司拆卸显示屏样品2个并封存,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全过程进行公证。联腾公司未参加。2012年6月26日,应汕头建安公司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对显示屏样品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意见为:显示屏不合格。
2012年6月13日,广州良业公司对项目显示屏上、下轨道进行勘测,并绘制现场勘测图。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全过程进行公证。
2012年6月25日,朗波尔公司向联腾公司邮寄《委托第三方整改告知函》,内容为:鉴于检测机构已对项目显示屏是否合格的重要质量指标进行检测,且相关专家已对项目显示屏传动系统现场运行情况及传动系统的设计、运行轨道是否合理等进行了技术分析评审,朗波尔公司将委托第三方根据有关检测机构的报告和专家意见采取整改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联腾公司负担。该函件详情单中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与联腾公司签收的其他函件显示的邮寄收件人地址一致。经查询,该邮件状态为客户拒收退回。
2012年6月29日,朗波尔公司向联腾公司邮寄《请于7月3日前进场拆除显示屏及传动系统通知函》,通知联腾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前拆除显示屏及传动系统。逾期不拆除,朗波尔公司将自行进场拆除,并不负责拆除物的管理和保护,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联腾公司负担。邮寄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
2012年7月9日,朗波尔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显示屏机电传动系统及设备买卖附安装合同》,内容为将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原有机电传动系统显示屏架拆除并运送至朗波尔公司指定场所,并对显示屏机电传动系统重新设计安装,合同价款为148万元。同日,朗波尔公司与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岐江辉煌广场LED显示屏设备买卖、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朗波尔公司出售显示屏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款49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开始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针对上述二项工程的实际价款,朗波尔公司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其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共付款130.9万元,向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490万元。联腾公司称其已完成全部工程且交付使用,朗波尔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联腾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原一审过程中,法院释明朗波尔公司要求其妥善保管现场。2012年9月,朗波尔公司将显示屏屏体拆除,后又将显示屏传动系统拆除。本案原一审及原重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本案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1.显示屏的整体包饰未施工;2.钢结构部分(含“中国中山”四个字)未拆除;3.联腾公司施工的显示屏及传动系统已拆除,现场的轨道由第三方施工;4.现场留存由联腾公司施工的物品包括:传动卷扬机1台、智能远程程序控制柜1台、电力电缆及控制电缆、避雷接地系统1套;5.被拆除的物品及存放地点:(1)智能远程控制配电柜2台、信号盒2个、视频信号处理器1个、转接口4个、计算机主机(含显卡)1台,存放于广东省中山市岐江辉煌广场左侧控制室;(2)显示屏32折(为318个单元、含屏体、电源线、显示屏控制系统、非标异形折叠传动机构、传动系统辅料)存放于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二桥桥下仓库(注:现场原为320个单元,因有2个单元送检,故为318个单元)。上述物品由朗波尔公司保管;6.电脑显示器一台已拆除,但不在现场。对于上述三次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朗波尔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表示目前已拆除物品已不存在。联腾公司仅认可第三次勘验笔录,并主张朗波尔公司拆除现场的后果应由朗波尔公司自行承担,且直至现在整个工程留存的大部分仍是联腾公司所施工的。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正在使用的智能远程程序控制柜1台价款为1200元、电力电缆价款为120000元、控制电缆价款为54000元、避雷接地系统1套价款为39000元,现场找不到的电脑显示屏价款为1800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联腾公司申请对于钢结构增加量部分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联腾公司的钢结构部分实际施工量价格为2323971元。因当事人双方对于联腾公司施工的显示屏部分及传动系统部分的质量有争议,联腾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理由系工程现场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次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朗波尔公司已拆除的传动系统是否还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朗波尔公司称已拆除的传动系统现已不知去向,不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
关于联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次一审庭审中双方意见如下:联腾公司认为其已将全部内容施工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朗波尔公司应全额给付合同价款,除此之外,朗波尔公司还应按照再审鉴定结果给付钢结构增量部分的价款。朗波尔公司意见为:认可联腾公司已将钢结构施工完毕且无质量问题,但不同意给付增量部分的价款;显示屏及传动系统质量不合格,朗波尔公司已拆除,不同意给付此两部分的价款;因联腾公司未施工中山印表面装饰部分,故不同意给付此部分价款;其他部分的费用(运输费、设计费、人工费等)认可只发生了58481.31元(不含税)。
另查,朗波尔公司向联腾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8月23日,支付3878585.5元(包括10万元设计费);2011年9月23日,支付280万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2867878.25元;2011年10月27日,支付70万元。共计10246463.75元。双方均认可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
再查明,原一审中,朗波尔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收本案起诉书及证据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括一系列附件在内的《中山市岐江河滨水景观(显示屏)工程设计供货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根据双方合同及联腾公司实际施工内容可知,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在此基础上,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联腾公司应得合同价款的认定。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包括五部分,即钢结构部分、电气和折叠传动系统部分、中山印表面装饰部分、显示屏屏体、其余费用(含运输费用、管理费、施工保险费、劳保费、设计费、人工费)。就联腾公司应得价款,法院认定如下:1.钢结构部分。本案合同约定钢结构部分价格是884600元(不含税),经评估,联腾公司按照朗波尔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实际施工产生的费用为2323971元,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钢结构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在联腾公司依朗波尔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钢结构施工的情况下,朗波尔公司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给付联腾公司钢结构部分的实际费用。2.电气和折叠传动系统部分。本案再审时就传动系统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但鉴定单位以工程现场不完整、不具鉴定条件为由终止鉴定。本次一审庭审时,法院询问朗波尔公司传动系统拆除后是否还具备质量鉴定条件,朗波尔公司明确表示传动系统拆除后的物品已不知去向,现已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朗波尔公司称其于2012年6月29日向联腾公司邮寄《请于7月3日前进场拆除显示屏及传动系统通知函》,通知联腾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前拆除显示屏及传动系统。虽然邮寄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但朗波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联腾公司曾签收前述邮件。朗波尔公司实际于2012年9月17日自行拆除传动系统,距离前述其要求联腾公司拆除的最晚日期2012年7月8日长达两个多月,而其于2012年9月17日自行拆除案涉传动系统前,未再次通知联腾公司。此外,朗波尔公司已于2012年7月18日收到本案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彼时其已明知案涉合同纠纷处于诉讼当中,在此情况下,其在拆除传动系统前未告知法院,亦未通知联腾公司,致使诉讼过程中质量鉴定不能,对此朗波尔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法院现场勘验时朗波尔公司仍在使用联腾公司提供的智能远程程序控制柜、电力电缆价款、控制电缆等情节,法院认定朗波尔公司应承担质量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给付联腾公司传动系统部分的全部价款(含税价)。3.中山印表面装饰部分。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及法院现场勘验可知,联腾公司对此部分未进行施工,故朗波尔公司无需支付此部分费用。4.显示屏屏体。朗波尔公司为证明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中山监理公司发给汕头建安公司及广州良业公司的函件、联腾公司项目经理陈某发给广州良业公司雷某的邮件、广州良业公司委托上海科锐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对显示屏芯片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汕头建安公司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联腾公司制作安装的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朗波尔公司亦有义务在显示屏出厂前到场验货,而朗波尔公司并未履行前述义务,故双方就质量问题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此,法院根据案情综合酌定扣减显示屏含税价款的65%,朗波尔公司应将剩余35%的显示屏含税价款给付联腾公司(包含朗波尔公司现场使用的避雷接地系统的价款39000元)。5.其余费用(含运输费用、管理费、施工保险费、劳保费、设计费、人工费)。由于联腾公司关于钢结构部分的设计未能达到朗波尔公司的要求,故设计费100000元应予扣除。结合联腾公司实际按照朗波尔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具体情况,法院对此部分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酌定。综上,考虑到联腾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及双方就显示屏质量问题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联腾公司应得合同价款为8075320元。
二、涉案合同是否能够解除的问题。朗波尔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约定解除权为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显示屏、传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要求解除与联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朗波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联腾公司制作安装的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故朗波尔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三、朗波尔公司是否需要向联腾公司支付未支付价款、联腾公司是否需要向朗波尔公司返还已支付价款。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显示屏部分质量存在问题且装饰部分未施工,上文已认定联腾公司应得价款8075320元,结合朗波尔公司已付款项,联腾公司应当返还朗波尔公司2171143.75元。朗波尔公司要求联腾公司返还价款的数额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联腾公司已经收取的款项超出了其应得价款,故朗波尔公司无需再向联腾公司给付未支付价款。联腾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给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联腾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约定,联腾公司制作安装的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联腾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朗波尔公司因为联腾公司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结合上文对显示屏质量问题的论述及双方过错,考虑到朗波尔公司的损失,法院已酌定将显示屏含税价款扣减65%,朗波尔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要求联腾公司按照一倍标准赔偿其显示屏的损失,该损失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作出前述调整。结合上文法院关于传动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论述,法院认定朗波尔公司要求联腾公司按一倍标准赔偿其传动系统价款,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朗波尔公司提出其实际损失还包括委托第三方对钢结构进行设计发生的费用12万元,对此法院在考虑联腾公司施工时实际发生的第5部分其它费用(含运输费用、管理费、施工保险费、劳保费、设计费、人工费)时已将设计费酌情予以扣减,故不再另行单独考虑。
一审判决:一、驳回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二、解除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中山市岐江河滨水景观(显示屏)工程设计供货施工合同》及附件《深化设计协议》、《产品供货协议》;三、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171143.75元;四、驳回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朗波尔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联腾公司传动系统部分价款;朗波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钢结构增加量费用;朗波尔公司就显示屏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确定的合同价款是否正确;朗波尔公司提出的按一倍标准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关于朗波尔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联腾公司传动系统价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揽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朗波尔公司主张联腾公司施工的传动系统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该部分价款,朗波尔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就传动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并进入诉讼程序,朗波尔公司在未告知法院及联腾公司的情况下单方拆除传动系统,导致传动系统质量是否合格无法进行鉴定。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查明的事实,朗波尔公司仍在使用联腾公司提供的部分工程设施及材料,其余拆除的物品已丢失,导致传动系统是否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亦无法进行区分判断。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朗波尔公司的单方拆除行为致使诉讼过程中质量鉴定不能,进而确定朗波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二审不持异议。联腾公司施工的传动系统部分工程,已由朗波尔公司投入使用或单方拆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朗波尔公司应给付联腾公司传动系统全部价款。朗波尔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传动系统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朗波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钢结构增项费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朗波尔公司上诉主张增项费用系由联腾公司设计方案未经审核通过导致,其不应承担增项费用。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包干价,但钢结构增项费用1439371元系因联腾公司按照朗波尔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实际施工产生,且朗波尔公司认可钢结构质量不存在问题,故朗波尔公司应当按照评估价格向联腾公司支付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钢结构增项费用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一审法院对钢结构部分的设计费在全部工程款中已予以扣除,对于朗波尔公司关于因设计方案原因不承担增项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朗波尔公司就显示屏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朗波尔公司提交的监理函件、双方往来函件、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联腾公司制作安装的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在要求联腾公司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仍不能满足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朗波尔公司有权减少联腾公司的报酬。综合考虑本案显示屏曾投入使用、联腾公司进行维护整改、朗波尔公司未进行必要监督等情况,一审认定对显示屏部分价款酌减65%并不无当,本院二审不持异议。朗波尔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合同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朗波尔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无需向联腾公司支付25%的总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承揽合同解除后,因涉案工程已经由朗波尔公司使用,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朗波尔公司应当向联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对应的价款。一审法院按照工程各构成部分的质量情况及实际发生数额确定的联腾公司应当获得的价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朗波尔公司关于扣减合同总价款25%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朗波尔公司提出的按一倍标准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涉案工程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时,已对联腾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认定,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朗波尔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并将工程不合格的相应价款予以相应扣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朗波尔公司提出的按一倍标准赔偿工程款的主张未再单独考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在认定传动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未支持朗波尔公司提出的按一倍标准赔偿传动系统价款亦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朗波尔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朗波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3.11元,由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慕南
审 判 员 金昌伟
审 判 员 陈捷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闵 蕾
书 记 员 许天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