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昇辉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4448号
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百旺新峰路21号728创意办公社区F1栋3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898962H。
法定代表人:莫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昇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居民委员会环镇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60880560Y。
法定代表人:李昭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坤,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尚立,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昇辉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7187.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利率19374.14元(以57187.4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止,实计至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江苏句容碧桂园希乐城LED大洋洲处船的位置P6显示的6米钢结构拆除、移位安装、铝塑板包饰等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工程验收单》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工程结算价格96812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费用(扣除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已向原告支付的39624.60元,还应支付剩余合同款57187.40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未兑现《结算协议》承诺,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在长达近六年时间里原告已逐年多次向被告以电话和以发函形式请款及派人前往被告所在地交涉却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涉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现请求答辩人支付57187.4元及利息于法无据。首先,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涉案《结算协议》约定,答辩人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96812元。此外,结合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缺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12月29日已届满。其次,涉案债务并不存在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落款为2016年4月8日的《商务联系函》并无答辩人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于该日期期间曾向答辩人提出履行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务联系函一份、法务函四份,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未有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证据送达给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江苏句容碧桂园希乐城LED大洋洲处船的位置P6显示的6米钢结构拆除、移位安装、铝塑板包饰等部分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16812元。2014年8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格96812元,被告需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费用。2019年5月29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胡丹华”联系,追讨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抗辩,故本院应首先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费用。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二年,至2017年1月1日届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确定的事实是,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才向被告追讨余款,时间已超过四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途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综上,被告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尔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书记员  吴国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