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0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莫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汉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上诉人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昇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昭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欣,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尚立,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昇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上诉人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欣、梁尚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腾公司向顺德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7187.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利息19374.14元(以57187.4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止,实计至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顺德区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江苏XXXXXXXXXXXLED大洋洲处船的位置P6显示的6米钢结构拆除、移位安装、铝塑板包饰等部分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16812元。2014年8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格96812元,被告需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费用。2019年5月29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胡丹华”联系,追讨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顺德区法院认为,因被告提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抗辩,故顺德区法院应首先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费用。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二年,至2017年1月1日届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确定的事实是,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才向被告追讨余款,时间已超过四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途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据此,顺德区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综上,被告的抗辩于法有据,顺德区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其诉讼请求,顺德区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联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联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顺德区法院(2021)粤0606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二年,至2017年1月1日届满”是错误的。本案《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使用方是于2014年8月5日签署的《工程验收单》(详见本案证据二)并交付使用的,根据《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4款约定:“保质期为贰年......”(详见本案证据一《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鉴于此,若按照原规定的二年时效期就应该从保质期完毕,也就是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2016年8月4日起算至2018年8月3日届满;若按照新规定(2017年10月1日,此时及此后,如果二年已过而三年未到的,则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时效期应该至2019年8月3日届满。那么就算按一审判决否定2016年4月8日、2018年3月10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过商务函、法务函,而确定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19年5月29日才向被上诉人发函追讨余款来算,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并没有超过三年。很显然,一审的错误是按照《结算协议》(详见本案证据三)被上诉人承诺的“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此协议全部费用”这一时间起算的,而不是按照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2016年8月4日起算,因此,一审这一错误认定应予以纠正。二、事实上,上诉人在时效期内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追讨《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余款,不存在“已过时效”问题。1.被上诉人负责该项与上诉人联系人是叫卢旭虎,上诉人持有的《工程验收单》原件就是交给他的,而由他换得了《结算协议》原件;上诉人于2016年4月8日、2018年3月10日《商务函》和《法务函》也都是按卢旭虎的要求寄给他的,他说由他去与公司财务协调付款。这很正常,作为被上诉人这种大公司,不可能样样小工程都由法定代表人亲力亲力,而是有着具体的负责人员办理,上诉人是在与卢旭虎联系多年、讨债多年无果的情况下才被迫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函追款。不仅如此,2016年、2018年、2019年期间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蔡春辉已多次赴被上诉人处找到卢旭虎追讨合同余款,且多年双方一真保持着电话沟通。因此,被上诉人的卢旭虎必须到庭证明事实,遗憾的是这一重要情节却被一审忽略,没审。2.上诉人是个小公司,116812元合同对上诉人而言已算是大合同了。因此从情理上讲,上诉人不可能置57187.40元合同余款不要,不去追讨。3.被上诉人在2020年12月15日回函中连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等都予以否认(详见本案上诉补充证据一),但在庭审合同原件证据面前虽承认了事实,但现在又曲解合同搞出个所谓“时效”问题。一句话,不想给钱,能赖就赖。一审更不应随声附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合同时效起算点显然错误,故应于撤销原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昇辉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从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此协议全部费用”。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以合同欠款57187.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欠款利息”以及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被告(被上诉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费用”,可见,上诉人清楚知道涉案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现上诉人上诉主张从质保期限届满起算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更与其原审《民事起诉状》内容自相矛盾,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次,涉案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曾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属于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基于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联腾公司和被上诉人昇辉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顺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联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昇辉公司于2014年12月签署《结算协议》时,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上诉人支付完毕此协议全部费用,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2014年12月31日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9年5月29日与被上诉人的员工“胡丹华”联系追讨款项,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9年5月29日已超过四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上诉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顺德区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抗辩,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应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年保质期届满之后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质期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根据《结算协议》支付费用的关联性,《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中保质期的约定并不能否认《结算协议》中支付费用时间的约定,上诉人该主张缺乏理据,不应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曾向被上诉人的员工“卢旭虎”追讨涉案款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追讨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德区法院(2021)粤0606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相聪
书 记 员 黄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