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91民初1590号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南京。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金港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原告在接到本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向本院称被告已返还了设备,申请撤回诉讼,因原告未缴纳案件诉讼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