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瑞汇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3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负责人:安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洪宾,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何淼,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晓军,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

法定代表人:杨彦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瑞汇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石灰窑镇野猪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姜晓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伦,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明、顾洪宾、段晓军、***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中瑞汇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改变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顾庆臣驾驶“大安”电动三轮车。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二、一审庭审前上诉人一方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车辆鉴定申请,以确定涉三轮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案涉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被上诉人坚持以非机动车标准计算主张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对车辆性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非机动车,增加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酌情认定1万元,没有交通、住宿费票据和误工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等证明情况下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顾明、顾洪宾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不是非机动车,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时速小于每小时20千米,这种表述是不对的,一审法院也没有这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举证涉案的电动三轮车不是非机动车,所以才认定的是非机动车,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录。上诉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所以一审法院才予以驳回。即便是两个机动车,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的民事赔偿也是按照比例来赔偿的。对于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我们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我方还是认为一审认定过低。

河北中瑞汇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段晓军、***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顾明、顾洪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2846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段晓军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处时,给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顾庆臣造成险情,致使顾庆臣向左转弯避险时车辆发生侧翻,顾庆臣倒地遭被告段晓军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碾压,造成顾庆臣死亡和车辆损坏。2020年10月1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晓军和顾庆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是受害人顾庆臣的妻子,原告顾明是受害人顾庆臣的长子,原告顾洪宾是受害人顾庆臣的次子。被告鑫盛源公司是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冀A×××××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冀A×××××号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另查明,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73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77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40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收据不能确定该部分支出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2、受害人顾庆臣于1938年7月1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的赔偿标准计算5年为178690元。3、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88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丧葬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受害人顾庆臣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该院予以认定。5、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财产损失,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778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段晓军驾驶的冀A×××××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4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8690元、丧葬费3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10000元,共计276578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为8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以上共计,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40元。被告段晓军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段晓军和受害人顾庆臣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8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66578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262元。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段晓军、鑫盛源公司、中瑞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0449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顾庆臣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82岁,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血液取证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等称因受害人顾庆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标准,故对该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明、顾洪宾1112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明、顾洪宾13326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段晓军、***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中瑞汇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顾明、顾洪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顾庆臣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一审判决依据本案案情,结合死者顾庆臣子女居住地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地点,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郭彦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月

书 记 员 潘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