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5081号
原告:***,男,194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女,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庄丽娟,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原住随州市曾都区,现居住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2幢203室。
被告: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2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54984027K。
法定代理人:***,物流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统一社会信代码:91320200835921748W。
负责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2947Y。
负责人:***,伟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伟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岳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7619848H。
法定代表人:***,公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公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丽娟、***与被告***、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伟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伟丰公司的申请追加公用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39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411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644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4652元、丧葬费39871元、死亡赔偿金37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住宿费1800元,合计749053.0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包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受害人的责任之外的部分,主张赔偿90%即566148元,扣除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的9万元,实际主张5861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优先赔偿,剩余部分再由***、物流公司、伟丰公司、公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原主张赔偿的营养费表明不予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10时43分,***驾驶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职校处的被告伟丰公司施工路段,与被告***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苏B×××××牵引车和苏B×××××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伟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他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他对本案没有意见。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9万元,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责任,该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是由于现场路段无法靠右侧通行,导致***和***要靠左行驶,所以路面无法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向左变向时与***的货车相撞,双方均未靠右通行,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还有遇情况避让时未观察路面动态确保安全后通行的过错,因此***的过错应当大于***,况且发生事故时是***撞在货车上。该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
被告伟丰公司辩称,2017年8月29日,该公司与公用公司签订***芳溪路污水管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开挖污水管道、埋设管道并完成配套污水井等工程。以上工程内容完工后即申请竣工验收,管道铺设完毕后路面修复不在该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造价中也不包括路面修复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该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工地管理权相应由公用公司管理,公用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交通事故发生日都没有对路面实施修复并采取安全围护措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本起事故应当由公用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该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
被告公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公司确为该路段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但其认为,事故现场路面并无重大安全隐患,不至于会造成本次事故这样严重的后果,***及***作为驾驶人,应承担驾驶注意义务。事故路段范围长10米,宽8米,路面宽阔,视野良好,当天天气为晴,***应在远处就发现施工路面的情况,若其遵守交通规则及时减速制动,变道前观察后方情况,不会造成这一后果,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的作用,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施工方共同承担责任,在内部承担比例中***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比例,其驾驶大型牵引车,应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行驶过程中应尽量放慢速度,靠右行驶,随时观察路面行驶状况,因此***和***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施工方。关于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发包工程为污水管工程,该公司对施工单位的要求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施工完毕后,路面填平修复,需要做到断层平齐,不应有12公分的落差,在与原路面填平的状况下,通行不存在隐患,也不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由于施工单位施工不到位,未按照合同标准施工,责任在施工方,故应由施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10时43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芳溪路自***行驶至***职校路段,为避让施工区域向左变向时未注意观察,***溪路同向直行至事发地点的***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35天,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3月24日在该院死亡。其在治疗期间支出陪护费合计7170元,医疗费总额为213902.05元。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为物流公司的员工。
再查明,事发路段为有中心双实线分隔双向四条机动车道,路段北侧有绿化带分隔机动车道,路段南侧有单实线隔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事发路段南侧为施工区域,区域四周无防护无警示标志,施工区域长度为10.3米,宽度为8.7米,区域内凹凸不平整,边缘落差为0.12米,道路为沥青路质,施工区域外路面平坦、干燥,白天,视线良好。
事发路段施工区域,由伟丰公司根据其与公用公司签订的***芳溪路(W1-W15)污水管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芳溪路(W1-W15)污水管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污水管道、污水井等相关工程内容。该工程于2018年9月6日竣工,并当日通过建设单位公用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组织的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存在问题及整改情况”一栏注明:无。工程竣工后,该路段的污水管道工程由宜兴市排水有限公司接管,路面由公用公司接收管理。
又查明,***死亡时71周岁,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庄丽娟、***。***与***共生育***、庄丽娟、***三个女儿。***生前每月退休工资为3091.9元。
庭审中,***、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伟丰公司、公用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均表示认可。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以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住宿费1800元,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为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该情况证明载明:***出生于1941年11月29日,年近八十,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慢性疾病,需长期服药,早就丧失了劳动能力;***除每月二百元左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外,再无其他生活来源;***多年来主要依靠其妻***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对该情况证明,***、物流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公用公司质证后均提出异议,公用公司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出具劳动能力认定的权威机构,该情况证明无法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村民委员会证明,而应有相应的医学鉴定;***每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应提供存折或银行记录,而非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生有3个女儿,应由女儿们扶养,***的退休工资尚不足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之间的扶养更多体现在精神及生活上的陪伴,扶养应主要依靠子女,没有子女的才依靠配偶。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伟丰公司质证后称,该证据有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死亡注销登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江苏省宜兴陶瓷公司证明、结婚证、户口底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驶入路左,未做到靠右通行;被告公用公司在其建设的污水管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路段路面存在凹凸不平且边缘落差达0.12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设置防护及警示标志就恢复通行,***和负有施工路段管理义务的公用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行驶中遇情况避让时未观察路面动态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伟丰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污水管工程的原施工方,其承包的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公用公司组织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确认不存在问题后,施工路段的路面管理交由公用公司接管,在公用公司接管一段时间后,因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发生的交通事故,伟丰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结合各方的行为、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确定***应当承担本案40%的责任,公用公司应当承担本案40%的责任,受害人***应当承担20%的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公用公司承担。鉴于***系物流公司的员工,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物流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902.05元,系救治必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生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135天、住院治疗期间予以护理是合理的,护理期为135天。至于计算标准,参照当前本市消费水平、护理人员工资水平,结合***的伤情,本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120元/天。综上,***生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护理费16200元。3、丧葬费39870.5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的标准,赔偿8年,计377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提供的村委会情况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公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无法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在其配偶***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年近77周岁,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前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有能力扶养其配偶,因此***主张因***死亡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予以支持。***另有3个成年女儿系法定赡养义务人,故确定***死亡所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9462元×5年÷4人=3682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7、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按照全省在岗平均工资79741元/年,3人7天计赔4587元。8、交通费以双方认可的2000元确认。综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737737.0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617737.0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47094.8元。由公用公司赔偿247094.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367094.8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须赔偿357094.8元。物流公司已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9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有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按照赔偿次序,侵权人***在本案中毋须再行赔偿。原告要求***、物流公司、伟丰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用公司辩称死者***事故中责任大于施工方,以及伟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7094.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庄丽娟、***267094.8元,返还江***物流有限公司90000元。
二、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丽娟、***247094.8元。
三、驳回***、***、庄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庄丽娟、***对***、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庄丽娟、***负担35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543元,公用公司负担1428元。***、***、庄丽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公用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太平洋保险公司、公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应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庄丽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