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0632号
原告:**,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5号,信用代码91320282667619848H。
法定代表人:邵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488号,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294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451.2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0时0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芳溪路由***行驶至周墅***堍施工路段时,因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公用公司,施工方:伟丰公司,现场负责人:***)未采取防护措施,驶入凹地摔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施工方负同等责任。本案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施工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公用公司辩称:**在驾驶电动车时未尽到合理避让,事故认定书载明**需负同等责任,也应当自担相应责任。根据公用公司(原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伟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于施工路面要进行有效地维护,对于道路修复需进行回填工程,在验收时还需移交相关工程。2018年9月6日公用公司与伟丰公司虽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但仅为结算工程费用所用,本案事故发生时路面存在凹坑证明施工方伟丰公司未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事实上该工程还未履行完全部的竣工验收手续,实质上并未竣工,本案应当由伟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护理费认可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9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26515.8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伟丰公司辩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招投标公告,中标单位承接的污水管网施工及路面恢复后的沥青铺浇工程,伟丰公司中标后的施工内容是管网的铺设及路面的恢复,公用公司未要求伟丰公司铺浇沥青。公用公司和***政府口头约定污水管网施工路面的沥青铺浇交由***政府完成,因此伟丰公司在完成管网铺设及路面恢复以后就由公用公司召集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这一事实在宜兴法院(2019)苏0282民初5081号案件的相关证据中有记载,该案原告***在同一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对公用公司现场管理人***所做的笔录上有完整表述,即伟丰公司在施工期间有安全围护、竣工后围护撤去、路面沥青铺浇由***政府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2018年9月6日建设单位公用公司、监理单位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伟丰公司、接管单位宜兴市排水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由经办人签字并各自**,该验收证书上写明无存在问题及整改情况,伟丰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从竣工至事故发生该路段并没有封闭车辆通行,由于没有铺浇沥青,每天车辆经过难免施工路段会出现凹陷,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与伟丰公司无关。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内容有异议,涉案事故是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伟丰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伟丰公司曾经进行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所以伟丰公司只能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抗辩。综上,伟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残疾赔偿金认可9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26515.8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日10时0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芳溪路由***行驶至周墅***堍施工路段时,因施工单位未采取防护措施,驶入凹地摔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2、事故发生路段包含在发包人公用公司与承包人伟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名称为***芳溪路(W1-W15)污水管工程,工程内容为***芳溪路(W1-W15)污水管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污水管道、污水井等施工,计划开工期为2017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2018年9月6日公用公司与伟丰公司等单位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在“存在问题及整改情况”一栏载明“无”。
3、事故发生后,**前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疗,支付医疗费255.5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定残时**26周岁,为此**支付鉴定费3543.6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该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驶入凹地摔倒受伤,施工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未谨慎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本院酌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负15%的赔偿责任,由施工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伟丰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污水管工程的施工方,其承包的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公用公司组织验收、确认不存在问题后,施工路段的路面管理移交由公用公司接管,在公用公司接管一段时间后,因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交通事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公用公司依法承担。伟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伟丰公司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公用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医疗费票据等
营养费
30元/天*60天
交通费
酌定
护理费
60天*100元/天
误工费
19887.64
100天*36000元/年/360
19887.64
残疾赔偿金
102112
51056*20*0.1
102112
含抚养费
扶养费
28196.1
26697*18/2*0.1=24027.3
精神抚慰金
原告总损失
165451.24
135155.14
公用公司赔偿**
135155.14*85%
11488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4882元。
二、驳回**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71.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28元,鉴定费3543.6元),由**负担1458.6元,由公用公司负担3313元。公用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垫付(**同意该款由公用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公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3313元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
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
**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
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
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