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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282行审422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蟾,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旻。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宜国土资监[2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7年5月15日对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产业投资公司)作出宜国土资监[2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根据2016年度卫片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非法占用太华镇***土地建造房屋。2017年3月16日,该局对当事人涉嫌非法占地情况进行了立案和调查取证。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4月擅自占用太华镇***土地建造房屋,用于生产污泥的处置,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已建围墙169.8米、建筑346.7平方米。经现场测量,该宗地占用太华镇***土地1533平方米,地类为耕地52平方米、其他农用地687平方米、未利用地794平方米,所占地块不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基本农田62平方米、属一般农田677平方米、属未利用地794平方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30天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169.8米围墙及346.7平方米建筑,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叁拾元罚款(62平方米×30元=1860元),耕地处以每平方米贰拾元罚款(52平方米×20元=1040元),其他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壹拾伍元罚款(625平方米×15元=9375元),未利用地处以每平方米壹拾元罚款(794平方米×10元=7940元),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壹拾伍元(20215元)。市国土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公用产业投资公司直接送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全部义务。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6日向公用产业投资公司直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根据《宜兴市机构改革方案》规定,新组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2019年3月31日,中共宜兴市委办公室、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再查明,公用产业投资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市自规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对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宜国土资监[2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169.8米围墙及346.7平方米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由宜兴市太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闵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