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公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公用环卫有限公司、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354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宜兴市公用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西关桥南堍氿滨大道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9069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科技孵化园低碳节能大厦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7619848H。 法定代表人:邵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兴市****氿滨南路****和****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公用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环卫公司)、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产业集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用产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7957.6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11时12分,***驾驶车牌号为苏BX××**的中型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宜兴市新街绿洲路口右转弯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撞到***驾驶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停车等候放行的电瓶三轮车,造成二车损坏、***、苏BX××**货车内乘员***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公用产业集团是苏BX××**车辆的所有人,人寿保险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认可100%。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3500元/月*15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的伤残等级过于牵强,其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公用环卫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是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对***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人寿保险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医疗费52152.61元、施救费250元,共计垫付52402.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用产业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259.61元,其中52152.61元系公用环卫公司垫付,其余系***支付。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定残时54周岁。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公用环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主要对以下赔偿项目存在争议: 一、误工费。***主张误工费8500元/月*150天=42500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绿洲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新绿洲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系该公司员工,担任后勤科长,月薪税前8500元;3、宜兴市新街华韵茶场出具的证明,载明***在该茶场看管茶林;4、劳动合同,载明***任新绿洲公司后勤科长,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8500元。5、宜兴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信息,载明***参保单位为新绿洲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参保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6、新绿洲公司补充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系该单位员工,担任后勤科长,月收入85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在家休息,休息期间未发工资。该误工证据由新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政签字。7、新绿洲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结算单,载明***2017年3-11月月工资均为8500元,2017年12月工资总额102000元,预发22000元,余款80000元。2018年1-3月份与2017年情况相同,2018年4月工资2800元,预发0,余款2800元,2018年10月月工资5700元,预发2000元,余款3700元。人寿保险经质证认为,***未提供工资发放的记录,其认可误工费3500元/月。后本院至新绿洲公司对***的误工情况进行调查,该公司财务会计*****:新绿洲公司是做工程的,***在工地管理材料,从年轻时起就跟着现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工作,另外***还在华韵茶场负责相关后勤工作;新绿洲公司为***缴纳社保,但无劳动合同;***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等系其单位出具,***每月固定工资8500元,平时每月领2000元生活费,其余年底一次性发放,均为现金发放;***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休息在家,公司未发工资给他。***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人寿保险经质证认为,***工资超过5000元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前期***提供了劳动合同,现却说没有劳动合同,故无法证明***的真实收入,其仍认可误工费3500元/月。 二、财产损失。***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提供了名称为众美三轮车修理费、金额为15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的印章。***主张施救费250元,提供了金额250元的电三轮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后公用环卫公司提供了该发票原件,称该费用系其垫付,***对此无异议。人寿保险经质证认为,经他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50元。 本院认为,***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系履行公用环卫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应由公用环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用产业集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公用环卫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人寿保险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人寿保险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参保信息均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新绿洲公司工作。对于其收入情况,新绿洲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以及本院所作调查,也印证了其收入情况。故对***主张的误工费85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其中施救费,公用环卫公司提供的电三轮施救费发票足以证明,本院确认为25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提供的收款收据无修理厂公章,也无维修清单等,依据不足,可按人寿保险定损1200元计算。公用环卫公司垫付的费用人寿保险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人寿保险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医疗费票据等 52259.61 住院伙补 50元/天*33天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90天*100元/天 误工费 150天*8500/月 残疾赔偿金 230824.7 20年*52460.16元/年*0.22 230824.7 精神抚慰金 本院酌定,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财产损失 定损金额,1200(修理费)+250(施救费) 原告总损失 311331.7 351884.31 赔偿计算 交强险:121450 死亡伤残 110000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351884.31-121450)*100% 230434.31 人寿保险赔偿***:121450+230434.31=351884.31 351884.31-52152.61(垫付款)-250(垫付款)=299481.7 299481.7 人寿保险返还公用环卫公司: 52152.61+250=52402.61 52402.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1884.31元(其中支付给***299481.7元,返还给宜兴市公用环卫有限公司52402.61元)。 二、驳回***对宜兴市公用环卫有限公司、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20.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鉴定费6625.95元。由***负担442.84元,由人寿保险负担7178.11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7178.11元,由人寿保险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人寿保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