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9424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28号科技孵化园低碳节能大厦10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7619848H。
法定代表人:邵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河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9462174J。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0760.2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BX××××中型货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宜兴市归径皇问路口时,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撞到右侧路边挡土墙后车辆失控,又撞到同向前方右侧路边行人***,造成车辆及挡土墙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苏B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产业公司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产业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费用139981.61元(包含医疗费136547.61元,交通费3434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医药费1666.33元以及非医保用药23714.56元;残疾等级系数认可0.21,故认可残疾赔偿金152503.26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定残时67周岁。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20年12月15日受伤当日有宜兴市人民医院转院至海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3天,发生医疗费136547.61元。
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提供医疗审核综合报告一份,认为其中的硫辛酸注射液(亚宝药业)、奥美拉唑针(***)、(基)乳果糖口服溶液(***)、乳果糖口服溶液(拉韦)、开塞露均治疗的是***自身疾病,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用药,共计金额1688.05元。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供投保单及替代用药清单。保险公司逾期未能提供。
关于交通费,产业公司提供(1)宜兴市***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运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2200元。(2)车辆通行费发票二张,分别是从江苏丁山站至G50徐泾,上海徐泾站至江苏丁山站,金额均为93元。(3)宜兴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84元。(4)收款收据二张,宜兴市中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50元、宜兴九如城**医院出具的车费814元。保险公司对转运费发票22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费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不认可救护车费及车辆通行费。
审理中,关于垫付情况,产业公司陈述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39981.61元。***认可产业公司垫付139117.61元,对产业公司垫付的交通中的864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苏B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系产业公司所有,***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本案无关联性的医药费1666.33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医疗费系正规医院开具,且系***治疗所需,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3714.56元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投保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结合***病例资料,其确实存在2020年12月25日自宜兴市人民医院转院至海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情况,故因此产生的转运费2200元以及高速过路费93元*2,均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受伤产生的184元救护费费用实际发生且属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产业公司提供的其他交通费发票系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住院天数及本地区标准,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交通费依照20元*53天=1060元计算,故其交通费具体应为1060元+2200元+93元*2+184元=3630元。产业公司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产业公司垫付的款项中的交通费收款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产业公司的垫付应为139117.61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186175.32元,返还宜兴市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139117.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计667元,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637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3637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 晨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