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玄兴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16856号 原告:海南玄兴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64BR70,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海润路荔枝沟工业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29659E,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2-366号30层3001-1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玄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兴公司)与被告林***、***、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玄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玄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珠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4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玄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玄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6876.37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4887.84元(以76876.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林***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为三被告提供铸铁排水管、抱箍、弯头等货物,三被告按照原告实际供货数量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货物,并与林***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总货款共计人民币117135.7元。2021年1月6日,原告同意被告退还10259.33元的货物,该部分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截止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876.37元。 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不支付,拖欠货款76876.37元,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综上,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林***辩称,一、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告错了对象。林***虽然在原告的对账单和结算单有签名,但不表明林***个人拖欠其货款。1.林***是代珠江公司承建的海棠湾阳光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工地收取的建材,并不是实际收货人,也不是林***个人向原告购买的建材,林***实际是该项目下***劳务班组的施工工人而已;2.原告送货至海棠湾阳光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工地的《结算单》,在被告处存留的一联单上有珠江公司材料主管***的签名,由此证明该收货属珠江公司;3.即使林***收到该建材也全部用于其装修工程上了,该工程不是林***个人承接的;4.通过珠江公司承建的海棠湾阳光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林***属于珠江公司在该建设项目下的***劳务班组的施工工人,林***在工作群里只是被领导关系(***为珠江公司在海棠湾阳光酒店装修项目经理,***为珠江公司AC项目材料主管,***为该项目现场主管,珠江AC项目工作群群主),按照领导指令或分配工作做事;5.通过林***父亲***与***的电话录音再进一步证明:该装修工程是珠江公司承建的,***证实自己是珠江公司承建的海棠湾阳光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材料主管,负责代表公司签收建材,林***在货单上签名是履行珠江公司的代收人的义务。林***父亲***只是该项目劳务班组负责人,林***仅是该班组施工工人,AC项目微信工作群是珠江公司为了方便工作而组建的。鉴于上述5点理由及事实,林***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为原告完全告错了对象。 一、因为原告完全告错了对象,故林***不应当支付该76876.37元货款及利息和诉讼费用。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林***的代理和雇佣行为及法律责任,应当由雇佣单位和被代理人珠江公司承担,林***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院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这次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议原告主动撤诉或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鉴于上述四点答辩意见,林***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 珠江公司辩称,一、珠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珠江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货物,也未向原告付款过;二、***、林***、***均不是珠江公司的员工,未取得珠江公司的任何授权;三、***是珠江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劳务班组,珠江公司只与***进行结算。 ***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林***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当庭陈述,***与林***是珠江公司的***劳务班组的管理人员,***负责代收材料签字,***负责现场施工,工资都是***发放的。珠江公司将部分装修劳务分包给***,做室内装修,包工不包料。***是珠江公司的材料主管,***是管理施工的,***是珠江公司的项目经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11月,***与林***在玄兴公司处购买铸铁排水管等建筑施工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玄兴公司共计为林***、***送货6次,第1次为2020年9月17日,送货结算单上载明货款金额合计12733.72元;第2次为2020年9月18日,结算单载明货款合计928.32元;第3次为2020年10月12日,结算单载明货款合计27675.69元;第4次和第5次均为2020年10月22日,结算单载明货款合计41425.58元和26398.06元。 2020年11月13日,玄兴公司与林***签订供货对账表,确认前5次供货金额合计为109161.37元。2020年11月19日,玄兴公司进行第6次供货,结算单载明货款金额为7974.33元。2021年1月6日,玄兴公司同意林***、***退还10259.33元的货物。2021年3月4日,***向玄兴公司账户转入货款30000元。双方随后在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供货对账表中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补充,确认***、林***尚欠货款76876.37元。林***在6次送货结算单及供货对账表中均签字表示确认。 另查明,珠江公司承包海棠湾阳光酒店装修部分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下的部分装修劳务分包给***班组。林***为***班组的工人,也是***的儿子,负责对***班组的工人进行管理及安排工作。2022年7月26日,玄兴公司委托国浩律师(海南)律师事务向林***发出《律师函》,要求林***于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向玄兴公司一次性付清人民币76876.37元。否则,将根据玄兴公司的委托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玄兴公司表明放弃对珠江公司主张权利,仅诉求林***和***二人向其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林***和***。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合同当事方就买卖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和林***父子。理由如下: 一、案涉交易一直是原告玄兴公司与林***在洽谈,且货物也由林***接收,林***未举证证明其父亲***承包的案涉工程是否为包工包料,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为***班组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述证词本院不予采纳; 二、已付货款30000元为***通过汇款支付给原告,而林***作为***的儿子,本院有理由相信为***、林***父子二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而购买材料。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为***劳务班组的施工工人,本院予以认可; 三、林***一直主张其只是替珠江公司签收货物,真正的购买人为珠江公司。但并未提供珠江公司的任何委托代理手续。其次林***所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签名“林***”的签名字迹深浅不一,且在玄兴公司提交的相同证据中,并没有***的签字,据此可推断“***”的名字为后面加上去的。 四、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珠江公司否认***和林***为其公司员工,表示***为其公司项目的劳务班组。被告***缺席案件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林***和***,二人应付玄兴公司的货款为106876.37元(12733.72元+928.32元+27675.69元+41425.58元+26398.06元+7974.33元-10259.3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76876.37元。 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诉求按照被告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即2021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76876.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林***认为原告的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玄兴公司的首次起诉,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并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珠江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依法追加珠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本院缺席判决,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海南玄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87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876.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自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海南玄兴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922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