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5419号
原告:北京雅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30号上地大厦四层40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风新征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3号楼1层3-8号-1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雅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谷公司)与被告北京德风新征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风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德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风公司向雅谷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技术服务费299000元;2.德风公司赔偿雅谷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99000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德风公司承担雅谷公司为追索技术服务费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德风公司承担本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的保险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雅谷公司与德风公司(原名称为杭州德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人员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附件(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根据德风公司项目的用人需求,雅谷公司派出***、**两名技术人员为德风公司客户方的“国网电商党建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约定的服务方式为“人天结算”,约定的服务费为“人民币1300元/人天(含税)”。雅谷公司根据德风公司的要求,如期派出上述两名技术人员进入项目组提供技术服务,共产生技术服务费299000元,***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
德风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雅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也给德风公司造成了损失;2.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雅谷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德风公司不同意雅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
2017年8月28日,杭州德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雅谷公司(乙方)签订《人员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即涉案合同,针对甲方的用人需求,甲乙双方协商建立技术人员外包业务的合作关系,该合同具体约定:第一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6.甲方应在收到客户发来的乙方派出人员的考勤表、费用结算清单后,及时与乙方确认。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拟派出的技术人员应以甲方名义进入项目组;7.乙方派出人员由于个人原因不再在乙方工作而导致不能继续提供本合同规定的服务,乙方派出人员需在乙方正式提交书面通知书后满1个月(经甲方书面允许的除外)离开,否则视为乙方违约;8.乙方派出人员不得将在客户方接触到的相关信息、知识、数据、图纸、分析、计算等文件、资料或其他任何智力成果以及任何包括或根据全部或部分该等信息而形成的材料非法披露予任何其他第三方,本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及本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依然有效。第三条分成比例与结算方式,3.结算方式,每个月乙方顾问工作完后,甲方根据乙方顾问提供的客户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工作单,确认乙方该月服务费用总额;甲乙双方每个季度结算一次即每个季度的首月结算前一个季度发生的所有款项:每季度甲方在收到客户给付的服务费用到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开具“专业技术服务费”名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在收到乙方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遭遇不可抗力影响除外),甲方以银行电汇或转账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该季度的技术服务费。第六条协议执行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为本协议商定合作方案的执行期限。第八条争议的解决,如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的条款范围内发生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的两个附件分别为派出人员***、**的外包服务具体条款,项目名称为“国网电商党建项目”,工作地点在北京,服务方式为人天结算,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300元/人天(含税),差旅住宿为无,***的服务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2018年8月27日,**的服务时间为2017年9月2日-2018年9月1日。
雅谷公司提交了杭州德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德风公司的工商信息,二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且成立时间均为2015年3月26日,杭州德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登记状态显示为迁出,德风公司的核准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据此,雅谷公司称杭州德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由杭州市迁到北京市,名称由“杭州德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德风新征程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公司承担。德风公司对其曾发生过名称变更,由“杭州德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不持异议。
为证明雅谷公司多次与德风公司就***、**的项目考勤、项目款结算进行沟通并催款,雅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雅谷公司员工***与德风公司员工**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询问项目款到账时间,并核对出勤情况。
2.雅谷公司员工**与德风公司员工**自2019年3月4日开始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询问**关于***、**项目款299000元的支付情况。
3.雅谷公司员工**与德风公司项目联系人***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催问项目款支付情况,对方没有回复。
4.**于2019年4月15日发给**的主题为“【雅谷科技】***、**出勤的项目款项(国家电网党建项目)”的邮件,询问299000款项支付时间,附件为***、**出勤的项目款项请求书,请求书内容包括二人的出勤情况,其中***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4天、22天、17天、22天、21天、22天、9天,**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17天、22天、21天、22天、9天,按照1300元/人天的标准,项目款合计299000元。
5.**于2019年4月26日发给***的邮件,询问299000款项支付时间,附件为***、**出勤的项目款项请求书。
6.雅谷公司员工**与德风公司***2019年4月19日的通话录音,**询问“国家电网项目,就是***、**那个款项,299000的款项您之前不是跟我说第一季度争取给我付一部分,您看这已经四月份了,您那边大概什么时间能付啊”,***回复称“他现在还没付款呢”,**询问“发票,我这边要不给您开过去”,***回复称“发票先不用吧,我们信息正在更改,银行账户正在变更,就是我们从杭州迁到北京来”。
关于***和**的出勤情况,雅谷公司另提交了该公司制作的2017年8-10月以及2018年1-2月的统计表格,统计内容与**于2019年4月15日发给**的主题为“【雅谷科技】***、**出勤的项目款项(国家电网党建项目)”的邮件中所附出勤统计一致。
据此,雅谷公司主***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产生的299000元项目款,德风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该费用应在2018年第二季度的首月支付,故最晚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因德风公司未按期支付299000元的技术服务费,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德风公司还应支付自2018年4月30日开始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关于德风公司的抗辩意见
德风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其应当承担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并称雅谷公司指派的人员***、**与德风公司的员工组成项目组一起去德风公司的客户方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通公司)处提供技术服务,涉案合同只是德风公司与国电通公司合作的多个项目之一,并提交了其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其中,2018年9月17日,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德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项目名称为2018年党建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该合同3.2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在甲方支付任何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均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收到本项目最终客户的同比例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下述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19年,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德风公司(丙方)签订《采购合同三方协议》,三方同意附件《采购合同清单》所示全部采购合同的主体均由甲方变更为乙方,上述清单的项目名称为“2018年党建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等”,已付款金额为182750元。德风公司称已经收到了上述已支付款项。
德风公司认为,其向雅谷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前置条件有:1.依据涉案合同第3条第1款的约定,雅谷公司应***公司提交客户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工作单,以确定服务费总额;2.德风公司的客户先行向其支付服务费;3.雅谷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德风公司。但目前上述条件均未实现,首先,雅谷公司发送的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未经过德风公司及其客户的认可,亦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费用确定方式不符;雅谷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德风公司未收到客户的项目款;雅谷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且电话内容无法体现该主体对雅谷公司主张的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亦无代理德风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综上,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德风公司主张的雅谷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有:1.涉案合同第2条第7款约定了雅谷公司派出人员离开的条件,但雅谷公司的派出人员**未按约定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通知;2.涉案合同第2条第8款约定不得非法披露相关材料,但**从雅谷公司离职后进入德风公司的竞争对手处(即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工作,并受其指派在国电通公司处提供服务;3.涉案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雅谷公司派出人员以德风公司的名义进入项目组,**离职后以新公司名义向国电通公司提供服务;4.根据雅谷公司提供的***的出勤情况可知,***经常请假,耽误了项目进展。为此,德风公司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21日,**微信称“我是直接去**找谁签离场证明?**吗?”“怎么办理啊?求流程求攻略。。。约什么时间去?别去了办不了”;2018年4月20日,**称“我这边项目经理和我说了,就是之前7***的考勤算给***。这样就不给你公司结算我的那7天工资部分了。直接给***公司给我发全月的工资。”
因为德风公司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件,雅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雅谷公司表示即使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存在,反而可以证明雅谷公司派出的人员不存在违约情况,**是在德风公司知情的情况下离职的,***公司进行了请示,德风公司未就**的离场行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损失要求,雅谷公司的行为也未给德风公司造成损失。
三、其他
经雅谷公司申请,本院向国电通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就***和**的出勤记录、国电通公司付款情况等进行调查。国电通公司回函称:“原合同(即《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为委托开发的项目分包合同,我司仅负责接收相关项目成果,对德风公司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人员投入情况及详细工作量情况均不进行管控。经与我司负责该项目的人员核实,***和**二人确曾在项目组工作过,但我司并未对人员出勤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备案,曾经留存的部分签到表也因后期项目和人员划转遗失,我司目前已无法提供……根据原合同3.2条约定,因该项目正在进行中,尚未完成验收,截至目前,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最终客户的回款后同比例***公司履行了义务。”
针对国电通公司的回函,雅谷公司认为德风公司与国电通公司签订的两个合同均是在涉案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签订的,目前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起诉前雅谷公司对上述两个合同并不知情,德风公司也未向雅谷公司披露,因此上述合同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对雅谷公司无约束力。德风公司认为国电通公司仅负责项目接收,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出勤情况应***公司的负责人提供,但根据合同第3条第3款,工作单是确认服务费的依据,应由雅谷公司提供;目前项目仍未完成验收,项目款亦未结算,这与雅谷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关系。
关于服务费的确定依据,雅谷公司认为应依据涉案合同第1条第6款约定,***公司提供考勤表和费用结算清单来确定服务费;德风公司认为应依据涉案合同第3条第3款的规定,由雅谷公司提供工作单来确定服务费。此外,德风公司虽称其派出的工作人员拿到了客户签字的工作单,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雅谷公司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万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2000元,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德风公司应承担雅谷公司的律师费、保全费用支出。德风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雅谷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工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话录音、统计表,德风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国电通公司回函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雅谷公司与德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德风公司是否应当向雅谷公司支付涉案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德风公司主张的付款前置条件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作出如下评述:
关于服务费的确定依据。雅谷公司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第1条第6款,应根据德风公司提供客户发来的派出人员的考勤表、费用结算清单来确定;德风公司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第3条第3款,应根据雅谷公司提供的客户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工作单来确定。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确定服务费标准为1300元/人天的情况下,最终服务费是由派出人员的出勤天数来决定的,涉案合同第1条是对德风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第3条是对分成比例与结算方式的约定,二者均涉及雅谷公司派出人员的出勤情况,但对提供主体的约定不同,第1条约定***公司提供考勤表,第3条约定由雅谷公司提供工作单。根据现有证据,雅谷公司提交了出勤统计表,以及与德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通话录音,双方沟通内容涉及到***和**的出勤情况以及服务费299000元的支付情况,在前述沟通过***风公司的员工对***和**的出勤情况以及服务费款项金额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德风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但针对***和**的出勤情况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德风公司系国电通公司项目的服务提供方,***和**亦是以德风公司名义前往国电通公司处提供服务,德风公司可以掌握二人的出勤情况。即使按照德风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应按照涉案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的工作单来确定,雅谷公司不能提供客户经理签字确认的工作单,但一同组成项目组的还有德风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德风公司虽主张其工作人员收到了上述工作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国电通公司亦认可***和**二人曾在其处工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出勤天数为117天,**出勤天数为113天,服务费共计299000元。德风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德风公司的客户向其支付服务费是否为向雅谷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前提。德风公司主张因其客户未向其支付服务费,故应在其收到客户的服务费后才能向雅谷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3条的结算方式并未约定德风公司收到客户服务费后才向雅谷公司支付。德风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对雅谷公司并无约束力,且德风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签订日期均晚于涉案合同的届满日期,不能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此外,德风公司已经收到了客户向其支付的项目款182750元,但并未向雅谷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这与其收到款项才能支付的主张亦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德风公司的该项抗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谷公司的派出人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影响服务费的支付。德风公司主***公司的派出人员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德风公司未收到客户的项目款。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公司未收到项目款是因为雅谷公司的违约行为,且国电通公司的回函亦说明项目仍在进行中,尚未完成验收,在国电通公司收到最终客户回款后同比例***公司履行义务。其次,关于德风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虽然离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非法披露相关材料,且离职后不再是雅谷公司的员工,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雅谷公司的派出人员,也无需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以德风公司的名义进入项目组,此外德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请假耽误了项目进展,所以雅谷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即使存在德风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德风公司向雅谷公司支付已产生的服务费。
综上,德风公司应向雅谷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产生的服务费299000元,虽然雅谷公司未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但不足以影响雅谷公司***公司主张未支付的款项,且德风公司至今未支付2017年8月-2018年2月的服务费,违反了涉案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德风公司延迟支付涉案服务费,势必给雅谷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由此雅谷公司要求德风公司支付涉案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双方每个季度结算前一个季度发生的所有款项,雅谷公司主张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服务费,最晚产生的2018年2月的服务费应在第二季度的首月支付,即最晚支付时间应是2018年4月30日,故雅谷公司要求德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以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最晚支付时间的次日起算,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险费,涉案合同对双方发生争议后的相关支出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关于前述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德风新征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雅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29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9000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雅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雅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德风新征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660元(原告北京雅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德风新征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尹 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