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风新征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德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4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德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66号1205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8号楼B厅3层B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德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15日,双方订立《FREE顾问合同》一份,约定:***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客户项目结束日,在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SAP新增研发模块服务项目中工作,具体工作天数以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工作报告天数为准;***应按照项目组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考核标准以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工作报告为准;德风公司每月按照实际发生工作天数支付***相关费用,费用标准为税后1400元/天,费用的结算依据为***所在项目方签字并经德风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时报告;***于每月8日前***公司指定人提交该工时报告,德风公司于每月16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费用,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最迟不超过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否则德风公司承担相关利息责任(年利率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客户项目结束后,双方就服务费用支付发生争议。***于2018年3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风公司支付***服务费18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延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FREE顾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德风公司支付13.5天服务费用,应举证证明其已提交经德风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作报告和工时报告,但***未证明。原审法院对德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提出的先履行抗辩,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提供经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时报告,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以邮件确认工作进度、工时等工作事项,上诉人无义务核实,也难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否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该项目所有对接事宜,上诉人全部是以邮件形式与**确认,且该邮箱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专用邮箱。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先履行抗辩予以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作内容与工作时间以邮件形式让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确认,并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任何行为,反而是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违反合同约定。一审适用该法条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确定工时等工作事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FREE顾问合同》明确约定:(1)按质按量的完成工作,判断标准是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工作报告;(2)费用结算依据是工时报告,该报告由上诉人所在的项目方和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3)在每月8日前向被上诉人指定人提交工时报告。同时还约定,上诉人具体的工作天数以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工时报告天数为准。可见,双方对于工作的质量和数量、有效的工作天数以及报酬的支付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知悉该约定并有义务遵守履行。上诉人抛开合同的明确约定,提出双方一直以邮件方式确认工作进度、工时等工作事项的主张,相当于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上诉人提交的邮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存在严重不符合约定之处:(1)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上诉人称其难以确认谁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不符合常理。即使真的无法确定项目经理,可其对于需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这一合同约定的刚性条件总是知悉的。(2)邮件内容仅仅是电子表格记录的工作记录,并非工作报告和工时报告。(3)**并非涉案的项目经理,也无权处理上诉人的工作事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劳动成果的义务,而不仅仅是一个服务过程。上诉人对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并及时提交符合要求的工作报告、公时报告的义务先于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但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恶意删除由其负责开发程序的源代码,没有完成其需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三、***明。上诉人恶意删除由其负责的程序源代码,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无法向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交代,造成严重的财产和商誉损失。被上诉人保留起诉的权利。 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德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邮箱属上诉人的子邮箱。 被上诉人德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想以其企业电子邮箱的后缀与一审提交的邮件的后缀一致,说明**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就电子邮件本身内容的真实性举证。电子邮件的内容即使真实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方式内容不相符,不具有关联性。**无权处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矛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德风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费用结算的依据为“乙方(***)所在项目方签字并经甲方(德风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时报告”,且***一审提交的“工作记录”表的设计与合同约定相符,亦需“项目经理”及“客户项目经理”的确认。现***仅提交了其发给德风公司员工**的邮件及**的回复件,未能举证证明**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或其他有权确认主体。**的邮件确认与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确认方式不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为由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