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园工业厂房24栋南段1层、3-5层、28栋北段1-4层。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宁,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94号德盛昌大厦7楼B08。
法定代表人: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弘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5-1407。
法定代表人:周杰。
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周杰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山大路178号赛博数码广场223号。
经营者:周杰。
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弘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讯公司)、济南历下周杰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周杰电子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2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普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敦骏公司以销售地为连结点,恶意建立管辖权连结点。普联公司以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为共同被告,其是恶意建立管辖权连结点。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作为销售方,根据敦骏公司作为原告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如销售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能够提供产品的来源,且考虑到该产品仅在实际使用中再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况,销售方应停止侵权,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本案中,敦骏公司已明知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作为销售方,即使通过诉讼也难以要求二者承担任何实质性侵权赔偿责任,仍将其列为被告存在明显故意,是以销售地为连结点,恶意建立管辖权的行为。(二)原审法院以“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方住所地确定管辖,不便于本案的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相关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不能简单依据销售方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而应结合涉案专利基本特征确定管辖法院。敦骏公司与普联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利。
敦骏公司未作答辩。
敦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敦骏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普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判令普联公司、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令普联公司、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敦骏公司是涉案专利(专利号0212XXXX.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普联公司制造、销售的TL-R/ER/WAR/WVR等系列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产品均涉嫌侵犯敦骏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了对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经敦骏公司调查发现,普联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在线下实体店销售,同时还通过网络渠道进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巨大,普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极高,侵权性质恶劣,严重损害了敦骏公司的合法权益。
普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侵权案件不能仅依据销售方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认定管辖法院,还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基本情况。敦骏公司明知销售方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难以承担实质性诉讼请求,以销售方为管辖连结点向法院起诉,存在恶意。普联公司作为涉案产品制造者,敦骏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双方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本着原告就被告,便利各方当事人诉讼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属于原审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普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济南市、淄博市、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莱芜市、滨州市、德州市、聊城市、临沂市、菏泽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敦骏公司对普联公司、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提起诉讼,主张普联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销售普联公司生产的该产品。敦骏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普联公司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亦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批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际或者直接来源于普联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弘讯公司、周杰电子经营部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进一步审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普联公司住所地、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故普联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普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0212XXXX.3)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侵害发明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济南弘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周杰电子产品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六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原告仅依据其中一个管辖连接点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