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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亿达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辖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北外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永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亿达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王家营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邢金国,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亿达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3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就75750元货款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炉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