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1082执异61号
案外人张某2,男,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案外人张某1,女,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案外人张某1之父。
申请人***,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申请人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北外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85716246N。
法定代表人陈永昆,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2、张某1对执行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大街南迎宾商贸楼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某2、张某1称,于2013年9月24日与***、甄瑞娟(***之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520万元的价格将三河市××开发区学院××南××楼北××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将全部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甄瑞娟,***已将上述房产交付于申请人,该房产一直由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近日,申请人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因***被他人起诉,该房产被三河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该房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诉***、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1日依据(2018)冀1082民初30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名下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学院××南××楼北××号房屋。另查明,张某2系张仲举之子,高桂芬系张仲举之妻,张超张某2泽之妻。2013年9月24日张某2泽张某1宜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河市××开发区学院××南××楼北××号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价格为520万元。当日案外人支付***350万元,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将余款170万元付清。2013年9月27日,***及其妻子甄瑞娟与高桂芬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委托高桂芬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等事宜,并于2013年10月8日,在三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张超主张,2013年10月份房屋就已交付,当时此房正在出租,还收了一年的租金。租赁到期后,由自己占有使用。2017年10月19日,其和张慧敏用该房产合伙经营米乐影楼。张超主张,因家庭原因,涉案房产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2、张某1主张与***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而且占有使用,证据充分。所以,案外人张某2、张某1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其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大街南迎宾商贸楼房屋的执行,对该房屋解除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孝雷
审判员  孙广成
审判员  马凤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