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4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金,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北外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85716246N。
法定代表人:陈永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伟,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福金、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马福金偿还借款本金848920元,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以848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马福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马福金、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马福金、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借期内利息均有约定,利息应当维护。马福金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借款期间利息在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时已有约定,并且马福金已经实际履行部分欠款利息的还款义务。2017年11月20日马福金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关于马福金偿还240000元后,又向马福金转款145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那么即使法院不能认定互相折抵,因双方存在相互转账,又有多次借贷关系,或者认定实际还款数额只为95000元,或者认定后期转账145000元为新的借款再加上5000元,不论哪一种认定,均应偿还该150000元。截至2018年3月1日马福金共欠借款1617000元,应还利息796920元,已经还款1715000元,故其剩余应还本金应为698920元,再与上述150000元本金相加,本金应为848920元。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
马福金没有答辩意见。
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法律适用中涉及到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持有异议,主要是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然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但其股东身份在2018年2月25日发生了变化,由马福金变更为杨连明,其在保证合同签章的2017年11月份,距股权变更时间只三个月。在此期间杨连明与马福金已经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股权转让协商,在股权变更过程的清产核资阶段也没有触及到该笔债务,***、**也没有进行申报,因此即便保证合同的用章是真实的,也存在着***、**与马福金串通骗取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可能性。围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1.关于利息问题。由于***、**与马福金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以其履行行为也无法确定利息的客观存在,至少是约定不明确,在借期内作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关于马福金偿还240000元的清偿对象问题。并非是清偿***、**145000元,而是清偿此前发生的200000元,马福金支付240000元的时间在2016年的6月份,***、**支付马福金145000元的时间在同年的7月份,而且***、**在一审诉求中也未将该145000元列入请求数额。3.关于利息与本金的计算数额问题。由于借期内不存在利息,对于逾期利率按24%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发生在***、**与马福金之间。4.关于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对于超过保证期间的部分同样免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福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马福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马福金、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马福金从***处借款7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630000元,其余70000元为现金,据此马福金向***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并约定该笔700000元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2015年10月18日,马福金从**处借款200000元,该笔20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马福金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12月18日前还清。2016年4月3日,马福金从***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出具收到现金1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6年4月29日,马福金从***处借款245000元,***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马福金。2017年5月6日,马福金从***处借款220000元,***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马福金。2017年10月18日,马福金从***处借款152000元,***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马福金指定的黄亚苹银行账户内。
2017年11月20日,***、**与马福金、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六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7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第三笔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第四笔借款245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1月1日,第五笔借款22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第六笔借款152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上述六笔借款共计1617000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陆仟元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与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马福金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为马福金依借款合同与***、**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617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和马福金均认可双方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马福金已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到了2018年2月26日,其中第一笔2015年10月1日700000元是按照年利率48%支付,剩余5笔是按照年利率36%支付。
根据***和马福金的各自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自2015年10月1日第一笔700000元借款后,马福金陆续向***转账付款,其中,2015年12月18日马福金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马福金支付***35000元,2016年1月18日马福金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3日马福金支付***35000元,2016年2月23日马福金支付***10000元,2016年3月9日马福金支付***35000元,2016年4月18日马福金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18日马福金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2日马福金支付***240000元,2016年6月20日马福金支付***15000元,2016年7月4日马福金支付***45000元,2016年7月22日马福金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23日马福金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1日马福金支付***55000元,2016年9月30日马福金支付***65000元,2016年10月18日马福金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10日马福金支付***55000元,2016年11月23日马福金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8日马福金支付***55000元,2017年1月19日马福金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6日马福金支付***55000元,2017年3月13日马福金支付***65000元,2017年4月14日马福金支付***65000元,2017年6月7日马福金支付***80000元,2017年7月5日马福金支付***80000元,2017年8月12日马福金支付***80000元,2017年9月14日马福金支付***80000元,2017年11月16日马福金支付***80000元,2017年11月23日马福金支付***8000元,2017年12月15日马福金分两次共支付***88000元,2018年1月12日马福金支付***88000元,2018年2月12日马福金分两次共支付***88000元,2018年3月1日马福金支付***880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2015年11月30日黄亚苹转账支付***35000元,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黄亚苹代替马福金向***付款,与2017年10月18日的借款152000元通过黄亚苹账户支付性质一致。虽然***认为该笔转账付款35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是马福金认可2015年11月30日黄亚苹转账支付***35000元是替马福金向***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马福金在经营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期间,黄亚苹系该公司会计,***也通过黄亚苹的账户向马福金转账支付过借款,马福金亦认可该笔款项系黄亚苹代替其支付给***,故一审法院对2015年11月30日黄亚苹转账支付***的35000元,认定系马福金向***的付款。对于2016年6月2日马福金向***转账支付的240000元,马福金主张该款项系其偿还2016年4月29日借款245000元中的200000元本金,其余45000元为利息。***主张2016年6月2日马福金向***转账支付240000元后,其在2016年7月30日向马福金转账145000元,同时又给付马福金一部分现金,双方已经进行了全部折抵,不认可马福金主张的事实,2016年6月2日马福金向***转账支付的240000元及2016年7月30日***向马福金转账支付的145000元均不应计算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之内,在双方履行过程中该笔债务已经清算完毕。马福金认可2016年7月30日***向马福金转账支付的145000元属于借款,但主张其已通过现金还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和马福金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6月2日之前马福金已经从***处借款金额高达百万元,在借款人和出借人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论从时间及金额上考虑,2016年6月2日的240000元属于对此前借款的偿还,更符合生活常理。而***主张该笔240000元与2016年7月30日的145000元及部分现金相折抵,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2016年6月2日马福金向***转账支付的240000元属于马福金向***支付本案所涉的2016年4月29日借款245000元的一部分。
另查明,2018年2月25日,马福金与案外人杨连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马福金将所持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杨连明。协议约定马福金本人及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总计138747200元,由杨连明直接代马福金清偿马福金本人及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债务。协议后附债务清单,但并不包括本案***、**所主张的债务。双方签订协议当日,马福金将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交付给杨连明。
2018年2月26日,马福金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请债权人申报债权,办理清偿手续。2018年3月15日,投资人由马福金变更为杨连明。2018年12月4日,河北福昊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马福金在掌控公司期间对外所盖的空白合同书及签名非常普遍,其对合同形成时间有异议,涉及到***、**和马福金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问题,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马福金否认其存在盖空白章和签名的情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福金存在盖空白章及签名的情形,且马福金、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认可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移交给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对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予。
一审法院认为,***、**与马福金、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借款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问题。虽然***、**和马福金均陈述口头约定了利息,马福金已将涉案六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了2018年2月26日,其中第一笔2015年10月1日70万元是按照年利率48%支付,剩余5笔是按照年利率36%支付,但是***、**与马福金在借款借条和《借款合同》中仅就借款本金、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根据银行流水记载,马福金向***支付的金额也并非是按照双方陈述的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如果在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双方在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上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已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一审法院认定马福金在2015年10月1日以后共向***还款171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及马福金向***偿还款项的时间,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对逾期利息数额按月进行核算,超出该标准的数额抵扣借款本金后,据此计算,马福金在2015年10月1日以后共向***、**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66255.27元,支付逾期利息348744.73元(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50744.73元。因此,对***、**要求马福金偿还借款本金250744.7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维护。
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签订《保证合同》,应对马福金的1617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查明马福金尚欠***、**借款本金250744.73元,且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并未超出合同最后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故***、**要求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马福金所欠的本金250744.7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福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马福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744.7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以250744.7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马福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70元,减半收取计11485元,由***、**负担9704元,马福金、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0日,***、**与马福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河北福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案涉的借条、收条仅就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列明了借款发放日期、金额和到期日期、金额,但也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标准,认定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主张2016年6月2日的240000元与2016年7月30日的145000元及部分现金相折抵,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上诉称:即使法院不能认定互相折抵,因双方存在相互转账,又有多次借贷关系,或者认定实际还款数额只为95000元,或者认定后期转账145000元为新的借款再加上5000元,不论哪一种认定,均应偿还该150000元。因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经过核算,认定马福金尚欠***、**借款本金250744.73元,并无不妥。***、**上诉请求改判马福金偿还借款本金848920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心冰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赵洪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巍
书 记 员 于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