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3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河***锻压成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北外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永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张世伟,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瑞娟,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艳丽,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马福金,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昊公司)、甄瑞娟、原审被告马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昊公司、甄瑞娟与原审被告马福金对上诉人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马福金向上诉人的借款未用于被上诉人福昊公司的公司经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相关证据充分显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福昊公司的财产严重混同,福昊公司已经丧失独立人格,其与马福金应当对双方的对外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甄瑞娟无须与马福金共同偿还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福昊公司答辩称,一、对一审判决部分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持有异议,由于判决结果没有触及到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利益所以没有上诉,其1关于上诉人与马福金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是马福金的亲大妈,本身就有亲属关系,600万的高额借款,没有举证合理来源,正当的交付方式,尤其是在2015出具借条时完全可以加盖福昊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仍未加盖,特别是在2018.2福昊公司原股东马福金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杨连明之时,上诉人基于与马福金之间特殊关系明知该事实的存在,明知该笔借款存在的清偿风险,而不予向福昊公司或者是拟受让方杨连明主张权利,诸多疑点指向上诉人与马福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其2针对原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即使该600万元借款本金存在,以1500万元本金加利息,按利率18%的标准确定利息显然超出了以600万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144万的利息。二、即使上诉人与马福金之间借款关系存在,但该笔借款不属于福昊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公司设立其起始时间应为签署公司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时,借款发生时福昊公司尚未处于设立阶段,公司设立后对该笔债务也未予以确认,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就用于了福昊公司的生产经营,重要的是虽然福昊公司名称没有变化,但是其股东已由上诉人的亲侄子变成了第三人,且受让人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让人再为马福金买单,显然不公平。至于福昊公司与马福金人格是否混同问题,福昊公司的财务账簿齐全完整,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已经调取了财务账簿,不存在混同现象。
甄瑞娟答辩称,针对诉请3,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没有错误,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不适用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司法解释在2018.1.18实行,实行之日应当适用所有未结案件。虽然是否借款与甄瑞娟无关,但是一审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履行法定主动审查义务,然而一审并未履行该严格审查的义务,在一审马福金已经提出了并未实际借款的主张及意见,一审就应该严格审查。
马福金答辩称,马福金因各种原因没有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适用法律错误,1.马福金与上诉人并未有借款协议,书写的借条,并非借贷关系,因此借贷合同并未成立2.上诉人也未实际履行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来源、交付的方式、以及借款去向,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8897533元,并以14897533元为基数按每月1.5分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已故马希祥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福金系二人侄子。被告马福金与甄瑞娟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22日协议离婚。
2015年6月10日,被告马福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现金陆佰万元(从2008.8.27号贰佰万元,2008.7.12肆佰万元整),到2015.6.10号利息捌佰捌拾玖万柒仟伍佰叁拾叁元整,本金和利息合计壹仟肆佰捌拾玖万柒仟伍佰叁拾叁元(14897533),以后按月利息0.15元结算”。马福金认可《借条》是由其所书写,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马福金对2015年6月10日其与***及马伏玲(***之女)三人关于涉案借款偿还问题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2009年3月3日,被告河***公司成立,马福金占股70%,任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2月25日,被告马福金与案外人杨连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009年3月3日,马福金与甄瑞娟二人发起设立福昊公司,马福金于2014年7月22日取得福昊公司100%股权;目前,马福金本人及福昊公司债务总计138747200元(附清单,超出此数即为隐性债务),现马福金将所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杨连明;转让价款1465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马福金代理人抗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马福金是为了报答原告夫妇的恩情,才承诺给原告夫妇600万元用于养老,而出具借条是为了让原告放心,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亦不能印证被告马福金代理人以上所述,故一审法院对马福金代理人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马福金的个人账户并没有关联性的增加,故不认可原告与马福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2、被告马福金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是对其2008年7月12日及8月27日两笔借款的确认,属于重新更换借据的行为。另外马福金与***及马伏玲(***之女)三人围绕涉案借款如何偿还及利息如何计算的谈话录音,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对马福金向***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3、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600万元的用途问题。原告主张,福昊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6日,案涉借款系被告马福金于2008年7月12日及8月27日分400万元、200万元两笔从原告处所借,用于福昊公司的筹备成立及支付土地出让金,用作福昊公司的生产经营。提交证据有从福昊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6张、三河市财政局调取的进账单2张、从中国银行三河支行调取的三河市财政局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户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交易信息、三河市收费管理局在农行三河支行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交易信息及马福金在工商银行三河支行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交易明细等,用以证明马福金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2009年3月9日向三河市国土局分别支付了400万元及65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该两笔款项中的600万元系从原告处借取,福昊公司将该600万元款项也计入公司账目,从而证明马福金从原告借款600万元实际用于福昊公司的经营。被告马福金抗辩,在原告主张的马福金于2008年7月12日及8月27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200万元的时间,马福金的银行账户并没有相应款项的增加,而且其农业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2000余万元,没有借款的必要,马福金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与原告主张的600万元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福昊公司抗辩,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马福金的账户存款并没有出现关联性增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马福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该借款用于福昊公司的生产经营。福昊公司设立后,其财务账目对该笔借款也没有记载。股权转让协议确有杨连明代马福金清偿债务的约定,但前提是在所附清单载明的转让价款1.465亿元之内。被告甄瑞娟抗辩,同意马福金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时即使真的存在借款行为,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与甄瑞娟无关。从原告提交的福昊公司的记账凭证,没有关于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记载,对于400万元及656万元两笔土地出让金的账目记载,亦未有备注注明款项系来源于向原告的借款;从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土地出让金系来源于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包含在马福金向三河市国土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中,仅是推断,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借款的用途,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600万元用于马福金为设立福昊公司而交纳土地出让金所用,其负有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用途,故对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设立福昊公司及公司的生产经营,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福昊公司账目与马福金个人资金严重混同,故福昊公司应与马福金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问题。于本案中,案涉600万元借款首先是马福金个人债务,双方争议的是能否将该借款认定为福昊公司债务问题,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此项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述已认定被告马福金向***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成立。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马福金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8897533元,共计14897533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的每月1.5分,即年18%的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马福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以本息合计14897533元为基数按月1.5分,即年18%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维护。
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设立福昊公司及公司的生产经营,亦不能证明福昊公司成立后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或已经实际享有该笔借款权益,或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福昊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虽约定由杨连明代马福金清偿福昊公司及马福金本人全部债务,但该协议中列明了已查清的债务总额,同时附有需偿还的债务明细表,结合整个《股权转让协议书》全文,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对协议所附明细表载明的债务进行全部偿还,此处不宜做扩大解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福昊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维护。
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甄瑞娟与马福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被告甄瑞娟的签名,事后亦未得到甄瑞娟追认,因该600万元借款被告马福金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没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甄瑞娟与被告马福金共同偿还,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8897533元,共计14897533元;并以148975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福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福昊公司提交还款确认书一份,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一、原审被告马福金认可曾承诺以福昊公司融资款来偿还借款,但由于公司刚起步资金紧张,故没有偿还。二、原审被告马福金认可福昊公司成立时有两个股东,姜高山和其本人,姜高山是25%的干股,实际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2012年左右姜高山将股份转给了甄瑞娟,2014年股权又全部转给马福金,甄瑞娟的股份也是空股,其也未参与经营。三、原审被告马福金认可其平时公司的资产和家庭资产没有分清,其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和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是混同的。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被告马福金认可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8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400万元及200万元的借条,并于2015年6月10日对上述借款本息重新结算后出具了14897533元的借条。结合上诉人与马福金的视频资料(谈话录音)的内容,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原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马福金等并未提出上诉。至于上述借款的用途,涉案借款数额如此之大,显然超出了生活需要的用途。上诉人主张系马福金筹建设立福昊公司审批用地的需要向其借款,并对借款的来源及借款的如何履行作出了详尽解释;马福金虽认可当时正在筹建设立福昊公司,但否认借款系用于该公司,却又拒绝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及用途,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涉案借款用于被上诉人福昊公司的设立,后该公司已设立;原审被告马福金二审中亦认可曾承诺用公司融资款偿还该款,后因福昊公司亏损,资金困难,才未偿还上诉人,故涉案债务系被上诉人福昊公司债务,其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同时,二审中马福金认可福昊公司成立之初虽有另一股东姜高山入股,但姜高山系持空股,未向公司出资,亦不参与经营。后,姜高山将其持股转让马福金之前妻甄瑞娟,甄瑞娟亦是持空股,且甄瑞娟于2014年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马福金,该公司实为一人公司。马福金同时认可其个人资产及债权债务与福昊公司混同,故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要求甄瑞娟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原审依据2015年6月10号借条的约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以14897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有违法律规定,应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要求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6000000元,并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偿付自2008年7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偿付自2008年8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马福金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甄瑞娟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福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水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李绍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祁诗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