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安特威工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431号

原告: 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黎里镇越秀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伟,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017387号关于第3324873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2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7日。

开庭时间:2020年7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7729565号“ATV”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第16458311号“ATW”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其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理应予以初步审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虽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248733。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阀(机器部件)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油电控燃油喷射系统(天津)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458311。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阀(机器部件)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浙江高端阀门有限公司。

2.注册号:7729565。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金属集合管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可识别为英文“ATV”,引证商标一为英文“ATW”,引证商标二为英文“ATV”,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小娟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