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3889号
原告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新昌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69083385N。
代表人孙新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素裳,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东方开元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号锦绣泉城**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774359008。
法定代表人李焕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诉被告济南东方开元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素裳,被告济南东方开元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焕银、委托代理人程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及《集散系统DCS技术协议》约定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与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编号QJPD-公-2014-04-014,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8万吨/年硫酸钾联产氯化钙小苏打循环经济项目的集散系统整体设计、制造及设备供货事宜。该合同技术协议(《集散系统DCS技术协议》[编号P2013-056)])第17条其他事项第一款约定“乙方(被告)承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今后5年内,无论是4个生产装置需要增加操作站、系统扩展,或是小苏打、硫酸钾造粒二期工程DCS系统的价格,或日常I/0卡件等备品备件的供应,都不能高于项目投标时的价格(具体价格表见商务合同)”。2019年2月底,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采购卡件FBM217、卡件FBM231、A4H254-8F8T交换机等备品备件,而被告向原告反馈报价远高于该合同第3条采购物品说明中所列相应备品备件的价格。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南东方开元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与1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原告另行采购,需重新订立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与15日,原、被告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8万吨/年硫酸钾联产氯化钙小苏打循环经济项目的集散系统(DCS系统)的整体设计、制造、试验及设备供货事宜。另,双方又与案外人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青岛海湾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集散系统(DCS)技术协议》,对该系统的技术要求做了明确约定,技术协议第17条其他事项第17.1款约定:“乙方(即被告)承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今后5年内,无论是4个生产装置需要增加操作站、系统扩展,或是小苏打、硫酸钾造粒二期工程DCS系统的价格,或日常I/O卡件等备品备件的供应,都不能高于项目投标时的价格(具体价格表见商务合同)”。上述合同及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同意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集散系统(DCS)技术协议》第17.1条承诺的备品备件价格签订新的采购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照该条款确定的义务与原告签订新的备品备件采购合同,被告则不同意依照该条款确定的义务与原告签订新的采购合同。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报价单1份,证明:被告未履行技术协议的承诺,所报备件价格远远高于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价格。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报价之后,双方存在要约承诺阶段,没有订立新的合同。之后,被告对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进行询价,该公司对原告所要购买的备品备件型号、价款都发生变动,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型号、价款进行签订合同。原因是原合同签订之后,经过了5年的时间,产品不断升级改造,物价波动上涨,所以原告以原合同的承诺要求被告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原则。同时,技术合同乙方签字盖章后,也由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进行签字盖章,被告方只是代销,最终的货物型号、价款由该公司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集散系统(DCS)技术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在《集散系统(DCS)技术协议》第17.1条款中约定的对于后续备品备件的采购单价均应按不高于双方在商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执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和《集散系统(DCS)技术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要求被告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与其另行签订备品备件买卖合同。就该17.1条款,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备品备件买卖合同而言,仅是对价格作出了初步的约定,而对于数量、供货期间、地点等合同必备要件并未涉及,应属于合同的要约邀请,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违背了合同的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被告济南东方开元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培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玉蕾
书 记 员 梁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