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终1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新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新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素裳,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方开元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26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焕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东方开元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上诉人济南东方开元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上诉人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薄富超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