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广通文化中心对面(***老客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16280782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广通镇文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K6RHY9E。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B幢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0893896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创兴公司”)、***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润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8)云233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昆明润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约定工作成果及提交时间为20个工作日内;据此可以得出被上诉方应于2016年8月9日向上诉方提交成果。但依据禄丰县环境保护局(批复)时间看出,被上诉方实际提交成果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为此被上诉方已明显违约,而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生效后,若因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工作,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为此一审中法官明显忽视了该约定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对应付金额也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环评技术咨询合同》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合同》的金额看出《环评技术咨询合同》的合同价款为280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4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上诉方已依约向被上诉方支付了14000+100+6900=21000元;在2016年8月4日上诉方在收到禄丰县发展改革局签发的投资项目备案证后的第二日也就是2016年8月6日,上诉方通过上诉方执行董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上诉方支付了7000元;为此上诉方向被上诉方支付的总金额为21000+7000=28000元;两份合同总价为42000元;也就是42000-28000=14000元。
被上诉人昆明润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合同签订后,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至于金额的问题,由于上诉方在一审时未参加庭审而致没有查清这个事实,现经双方核对,目前仍欠的金额为14000元。
昆明润天公司向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立即支付昆明润天公司所欠环评报告编制费21000元;2、判令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支付昆明润天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8年6月2日,按6%年利率计算为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昆明润天公司与***印山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印山公司)委托乙方(受托方、昆明润天公司)就年生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工作内容为严格按照国家环保部和省环保厅有关规定、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编制《年生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上报楚雄州评估中心评审;工作成果及提交时间为在收集齐全环评所需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环评送审稿,如因甲方原因和不可预测因素影响时间顺延;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协助乙方进行现场勘查,按时支付费用;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工作任务,并对技术成果质量负责,定期向业主通报履行合同的进展情况、成果及计划安排进度,确保报告通过楚雄州评估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会;本项目环评报告编制费用总共为人民币28000元,此费用不含税费;可研备案结束后,甲方支付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编制费14000元给乙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通过评审后提供环评报告最终稿支付剩余费用14000元;验收标准及方式为通过楚雄州评估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尾页受托人一栏有***的签名和昆明润天公司的印章,委托人一栏有***的签名,但却加盖了云南创兴公司的印章。同日,昆明润天公司与***印山公司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印山公司)委托乙方(受托方、昆明润天公司)就年生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并支付咨询报酬;乙方需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年生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符合《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三版)》、《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指南》的相关要求,可研报告达到立项要求;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给乙方资料完整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可研报告送审稿,如因不可预测因素影响时间顺延;合同项目规模总占地面积1695.6平方米,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总投资估算600万元,可研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所在地区的社会经济及周边环境情况、工程方案和投资估算、环境评价经济效益及经济评价等;甲方负责在乙方要求的时间段内提供必要有的资料,协助乙方进行现场勘查,按时支付费用;乙方所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满足禄丰县发改委的要求;合同价款确定可研经费为14000元,不含税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3日内,甲方先支付本项目可研报告编制费用7000元给乙方,提交禄丰县发改委认可的可研报告后支付剩余费用7000元给乙方;验收标准及方式为项目可研报告得到禄丰县发改委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尾页乙方一栏有***的签名和昆明润天公司的印章,甲方一栏有***的签名,但却加盖了云南创兴公司的印章。两份合同签订后,***以个人名义向昆明润天公司支付了21000元费用,昆明润天公司也开始按约定编制两份报告。两份报告编制结束后分别送相关部门审批。2016年8月4日,禄丰县发改局颁发了《投资项目备案证》(**改备案[2016]116号)。2016年9月28日,禄丰县环保局作出了《禄丰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禄丰县九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年产500吨脱水蔬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禄环审[2016]16号)。之后,昆明润天公司向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催要剩余合同款项21000元,但至今未支付,昆明润天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共同支付剩余编制费用2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100元。另查明,云南创兴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蔬菜种植等农牧业技术及农牧业经济信息的咨询、推广、交流,农副产品的种植、收购、加工销售等。***印山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蔬菜种植等。
一审法院认为,昆明润天公司与***印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昆明润天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后,***印山公司应就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印山公司至今未支付编制费给昆明润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云南创兴公司在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其自愿与***印山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应对***印山公司应履行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昆明润天公司要求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共同支付编制费21000元和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100元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印山公司、云南创兴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昆明润天公司编制费2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100元,合计23100元。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6年8月6日再次支付了7000元给昆明润天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昆明润天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8000元,欠付的款项为14000元。对于双方所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创兴公司、***印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4000元的尾款?
本院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合同》《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成果,属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合同》中双方关于工作成果及提交时间的约定为“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给乙方资料完整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可研报告送审稿。”关于验收标准及方式的约定为“项目可研报告得到禄丰县发改委认可。”。上诉人虽主张对方违约,但其何时将完整的资料提交的对方却未举证证明,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所颁发的投资备案证的时间为2016年8月4日,从而证实了昆明润天公司已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工作成果,并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得到了认可。《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中双方关于工作成果及提交时间的约定为“在收集齐全环评所需资料后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环评送审稿。”验收标准及方式的约定为“通过楚雄州评估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会。”昆明润天公司虽对于其是何时将提交环评送审稿未提交证据,但是在其一审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中的楚雄彝族自治州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评估意见{2016}168号文件》中可以看出楚雄彝族自治州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组织专家对于本案所涉项目的环评报告进行评审。以上至少能够证实昆明润天公司已于2016年8月29日之前将环评报告的送审稿提交给有关部门,从取得投资备案证至2016年8月29日并未超过20个工作日,且该评估报告通过了楚雄州评估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印山公司也取得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成果,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抗辩不能成立。***印山公司、云南创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于所欠款的金额,双方均认可为14000元,应支持14000元,同时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本金14000元、年利率6%、一审诉请计算20个月,经计算为1400元。
综上,因二审出现了新的案件事实,此案件事实对一审的判处结果产生影响,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8)云233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即“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编制费2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100元,合计23100元。”;
二、由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支付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编制费14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252元,***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252元,***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