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赛弗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初488号 原告: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B幢1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赛弗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土官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赛弗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赛弗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45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公司“10万吨/年废机油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提供服务及通过**批复服务,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的报酬及被告支付报酬的总金额,支付时间为**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依据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及**批复所需的各项工作。为顺利实现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要求,经被告口头同意,原告和昆明睿清水土保持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共同编制了《10万吨/年废机油综合利用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报告书》,并同时向**批复单位积极联系。后禄丰县水务局通知被告支付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导致**批复的正式书面文件一直办不下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也不支付原告的服务费4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赛弗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云南赛弗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三、《技术合作合同》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的基本事实情况;四、《10万吨/年废机油综合利用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报告书》,欲证明原告已经如约编制了《10万吨/年废机油综合利用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报告书》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禄丰县水务局调取《禄丰县水务局关于准予10万吨/年废机油综合利用项目**方案初步设计报告书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欠原告服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且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且也未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技术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0万吨/年废机油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提供服务及通过**批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收集齐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本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书送审稿,专家评审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本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报批稿,被告应于取得项目**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费用45000元(此费用不包含项目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此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国家),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均有权向违约方收取预付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昆明睿清水土保持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共同编制了《10万吨/年废机油综合利用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报告书(报批稿)》,并通过专家评审,原告亦按约向禄丰县水务局提交了该报告书。 另查明,被告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且也未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10万吨/年废机油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提供服务及通过**批复服务,原告按约编制了《10万吨/年废机油综合利用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报告书(报批稿)》,并通过专家评审,亦按约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了该报告书,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时间为被告取得项目**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但根据查证事实,被告未向行政审批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责缴纳),且也未到行政审批部门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即系被告的行为导致未取得项目**批复。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接受工作成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给原告。审理中,被告对欠付原告服务费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服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赛弗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云南赛弗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员榕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