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31民初1183号 原告: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0893896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幢****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K6RHY9E。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广通镇文星路*号。 被告: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16280782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广通文化中心对面(***老客运站)。 原告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润天公司”)与被告***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山公司”)、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创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润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山公司、云南创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润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环评报告编制费21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8年6月2日,按6%年利率计算为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印山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拟新建的“年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提供环评技术咨询、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分别约定了乙方的报酬及甲方支付报酬的总金额及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依据合同完成了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报告及技术咨询工作,原告按合同编制了《年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取得禄丰县发改局投资项目备案证。为更快推动环评工作,被告口头同意,原告和昆***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编制了《年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上报楚雄州评估中心,后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了禄丰县环保局“年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的环评报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禄丰县发改局投资项目备案证和环评通过禄丰县环保局的评审时支付完全部款项,但是上述报告通过后,被告不讲信用,剩余21000元款项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催收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且原告已经把双方约定的可研、环评工作做完,且已经取得禄丰县发改局投资项目备案证和禄丰县环保局的批复,但被告根本不讲诚信,拒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上述违约行为均是被告单方面违约造成的,依据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报酬及因被告违约的滞纳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印山公司、云南创兴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昆明润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印山公司、云南创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昆明润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和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环境影响评价合同》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的基本事实情况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本院认为,此二份合同来源合法,形式要件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过两份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禄丰县环保局批复(禄环审[2016]16号)、《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禄丰县发改局投资项目备案证(**改备案[2016]116号)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情况,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4.付款凭证二份,欲证实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此凭证能证实***通过银行转款到原告公司账户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转账支付的21000元款项,对此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昆明润天公司与被告***印山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印山公司)委托乙方(受托方、昆明润天公司)就年生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工作内容为严格按照国家环保部和省环保厅有关规定、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编制《年生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上报楚雄州评估中心评审;工作成果及提交时间为在收集齐全环评所需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环评送审稿,如因甲方原因和不可预测因素影响时间顺延;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协助乙方进行现场勘查,按时支付费用;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工作任务,并对技术成果质量负责,定期向业主通报履行合同的进展情况、成果及计划安排进度,确保报告通过楚雄州评估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会;本项目环评报告编制费用总共为人民币28000元,此费用不含税费;可研备案结束后,甲方支付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编制费14000元给乙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通过评审后提供环评报告最终稿支付剩余费用14000元;验收标准及方式为通过楚雄州评估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尾页受托人一栏有***的签名和原告昆明润天公司的印章,委托人一栏有***的签名,但却加盖了被告云南创兴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昆明润天公司与被告***印山公司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印山公司)委托乙方(受托方、昆明润天公司)就年生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并支付咨询报酬;乙方需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年生产500T脱水蔬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符合《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三版)》、《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指南》的相关要求,可研报告达到立项要求;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给乙方资料完整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可研报告送审稿,如因不可预测因素影响时间顺延;合同项目规模总占地面积1695.6平方米,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总投资估算600万元,可研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所在地区的社会经济及周边环境情况、工程方案和投资估算、环境评价经济效益及经济评价等;甲方负责在乙方要求的时间段内提供必要有的资料,协助乙方进行现场勘查,按时支付费用;乙方所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满足禄丰县发改委的要求;合同价款确定可研经费为14000元,不含税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3日内,甲方先支付本项目可研报告编制费用7000元给乙方,提交禄丰县发改委认可的可研报告后支付剩余费用7000元给乙方;验收标准及方式为项目可研报告得到禄丰县发改委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尾页乙方一栏有***的签名和原告昆明润天公司的印章,甲方一栏有***的签名,但却加盖了被告云南创兴公司的印章。两份合同签订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昆明润天公司支付了21000元费用,原告昆明润天公司也开始按约定编制两份报告。两份报告编制结束后分别送相关部门审批。2016年8月4日,禄丰县发改局颁发了《投资项目备案证》(**改备案[2016]116号)。2016年9月28日,禄丰县环保局作出了《禄丰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禄丰县九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年产500吨脱水蔬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禄环审[2016]16号)。之后,原告昆明润天公司向两被告催要剩余合同款项21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昆明润天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编制费用2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云南创兴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蔬菜种植等农牧业技术及农牧业经济信息的咨询、推广、交流,农副产品的种植、收购、加工销售等。被告***印山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蔬菜种植等。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润天公司与被告***印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昆明润天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印山公司应就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印山公司至今未支付编制费给原告昆明润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云南创兴公司在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其自愿与被告***印山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应对被告***印山公司应履行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昆明润天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编制费21000元和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100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印山公司、云南创兴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编制费2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100元,合计23100元。 案件受理费378元(已交),由被告***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印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云南创兴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昆明润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